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坚与徐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坚,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荣,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坚诉被告徐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900元(3月29日至3月31日三天);3、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9000元;4、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900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物品损失赔偿金8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原告用于居住,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另付9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先后向被告支付了租金、押金等共计25,500元。合同另约定,若被告违约,除退还押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9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单方解除了合同,将系争房屋另行对外出租,并安排租客于2019年3月29日就已经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留有的一副价值8000余元的OK镜不知去向,另有若干充电器等物品遗失,共计损失85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并安排他人入住系争房屋,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徐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约定是一个半月的租金,不同意退还租金。2019年3月24日左右,原告告诉被告他不住了,同时称房屋内物品已经搬空,他当着下一个租客的面将钥匙交给我,委托我继续出租,是原告违约,他并没有让我保管物品,物品损失不由我负责,新租客在3月29日交接房屋。原告违约,故被告不退租金和押金,原告还有水电费没有结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7日,徐荣(甲方、出租人)与王坚(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一个半月,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月租金9,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9,000元。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待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9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该合同居间人亦是徐荣。
  合同签订后,王坚向徐荣支付了租金13,500元和押金9000元、中介费3000元。徐荣向王坚交付涉案房屋。
  2019年3月29日,徐荣将涉案房屋收回并居间介绍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租赁合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徐荣提供水电煤单据证明王坚尚有水费103.50元、煤气费189元、电费354.70元未结清。王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费用无法结算责任在徐荣,对结算方式有异议,徐荣计算的费用有部分期间并非王坚居住,不应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抗辩称是原告提前解约,把钥匙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另行出租,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则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没有提前解约,原告手里仍保存一套钥匙,原告物品仍在屋内。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及原告仍然保留钥匙的情况来看,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提前收回并出租他人,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同解除、退还未住三天租金和支付押金、违约金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以原告损失情况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租赁期限较短、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为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物品损失,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支付的租金900元,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以一个月半为租赁期间,并非按天计算,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结算水电煤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根据被告结算情况,本院认为,煤气费和水费均有抄表数据,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供的电费账单是3月和4月整月的,原告自2月17日开始使用房屋,不能按整月计算电费,本院酌情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徐荣与王坚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
  二、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坚租金900元;
  三、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坚租赁押金9000元;
  四、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坚违约金4500元;
  五、王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荣水费103.50元、煤气费189元、电费280元,该款可与判决主文第三项的款项抵扣;
  六、驳回王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元,由王坚负担49元,徐荣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印旭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