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坤,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汉族,1986年3月14日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艳臣,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波,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坤诉称,2016年6月11日4时20分许,被告侯艳臣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富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康道“连庄子村”村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侯艳臣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7077.3元,护理费7708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6.2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416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439.5元,剩余24183.4元,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70%赔偿16928.38元,以上两项合计134368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艳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侯艳臣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8883.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市场证明。证明原告在廊坊市众源市场从事餐饮业,误工期180日,按照餐饮业34629元/年,主张误工费17077.3元。被告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营业执照无法显示原告在该市场工作。被告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市场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180日过长,具体时间请法院依法裁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2天,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38天,由妹夫张金北进行护理,按照制造业标准50983元/年,主张护理费7708元。被告认为原告雇佣护工支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雇佣护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可出院后由其妹夫进行护理,对护理标准不认可。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意见书确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50日。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4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确定。7、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市场证明、商铺出租合同。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市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及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认可农村标准。被告认为商铺出租合同未注明确切位置,未提交交纳租金的相关凭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市场证明、租房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三期鉴定时间过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有四位被扶养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6.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四个被扶养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不认可。本院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10、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购车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有异议,不认可。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受损情况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04时20分许,被告侯艳臣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富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康道“连庄子村”村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王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侯艳臣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坤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颞骨骨折(右侧凹陷性,左侧线性);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气颅症);5、创伤性脑脊液漏;6、趾开放性损伤伴趾甲损伤(右足第一趾);7、趾骨骨折;8、腓骨骨折(右侧);9、耳聋(左侧混合性);10、软组织挫伤(右手)。”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8883.4元。原告王坤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2天,支付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38天由其妹夫张金北进行护理。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王坤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7】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母亲于振兰,于1953年9月20日出生,父亲王书岐,于1956年4月2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王坤、王红。原告王坤与其妻李金凤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王雨嘉(2008年3月20日出生)、长子王博晨(2012年6月19日)。原告王坤和被扶养人于振兰、王书岐、王雨嘉、王博晨均为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侯艳臣驾驶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坤与被告侯艳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王廷娟,被告侯艳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艳臣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坤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侯艳臣驾驶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侯艳臣在保险范围之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6.2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营养期为50日,按照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77.3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市场证明、商铺出租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及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按照每天94.87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当地收入水平,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77.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08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主张由其妹夫进行护理,但原告仅提交营业执照,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38日,支持3726元(35785÷365×38)。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支持6126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市场证明及商铺出租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亦无法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应证据或居住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计算20年,支持23838元。(11919×20×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待后续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77.3元、护理费6126元、残疾赔偿金4245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6.2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80197.5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王坤在中国农业银行廊坊龙河分理处,账号:62×××7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坤18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22583.4元的70%为15808.38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王坤在中国农业银行廊坊龙河分理处,账号:62×××7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侯艳臣赔偿原告王坤鉴定费1600元的70%为112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王坤在中国农业银行廊坊龙河分理处,账号:62×××7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93.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513.5元。由原告王坤负担753.5元,由被告侯艳臣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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