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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善与程丽英、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坤善,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程丽英,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山城路***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义,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坤善与被告程丽英、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善,被告刘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050元(利息按照1.5分计算,从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合计92050元,并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2018年1月9日以后利息至清偿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丽英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到2017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刘义辩称:1.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刘义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2.本说诉的借款事实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程丽英到新加坡务工,并不是下落不明。
被告程丽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坤善向本院提交证据1.穆棱市穆棱镇西岗委居民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丽英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义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单位负责人签字后盖单位公章;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因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中间人韩继宝明确知晓程丽英到新加坡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下落不明是一种无法正常联系的状态,具有相对性,虽然刘义否认被告程丽英下落不明,但至今未提供有效的邮寄地址,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丽英借款的事实及韩继宝、刘发尧为中间人。被告刘义有异议,1.认为因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到庭,且经被告向程丽英询问其根本不认识本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其未在他手中拿过钱,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结合被告后续的举证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程丽英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人通过中间人借款正常有效,并非要求借款人与出借人认识或多么熟悉,且在被告刘义提供韩继宝与程丽英手机通话内容,借款人承认此笔借款存在,主张这笔借款与韩继宝的借款合打在一张条上,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借款人程丽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证人韩继宝证言,证明:殷国山通过韩继宝认识的刘发尧,殷国山邀请韩继宝与刘发尧到被告程丽英的饭店吃饭,程丽英与韩继宝、刘发尧同时签字、摁手印,然后给告程丽英现金70000元,现场点钱。被告刘义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首先证人是合同中的中间人,相关合同利益涉及自身利益。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借条及手机通话内容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证人刘发尧证言,证明:被告程丽英借款时说其丈夫刘义在南韩打工回来就能还,证人刘发尧在车上把钱给的被告程丽英,同时在欠条签名。被告刘义首先对刘发尧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陈述与本案的韩继宝是同学关系也是该笔借款合同当中的中间人,与本案具有相当的利益关系,被告刚才也陈述了借款情形及借款之前的一段时间,证人通过殷国山认识程丽英,而被告刘义陈述殷国山早于两三年因高利贷跑路,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言内容有异议,按证人所陈述的内容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应当是证人本人,而不是程丽英向王坤善借款。本院认为,此证言与证据3及原告出示的借据和韩继宝与程丽英通话内容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义以有利害关系否认证言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电话三段录音,证明:1.2018年7月14日7:56分本案借款人程丽英与出借人王坤善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出借人王坤善明确表述根本不认识程丽英,真实的情况本案证人韩继宝拿借条找王坤善拿钱,借款并未直接给付程丽英,借款合同内容并不是真实存在的;2.第二段2018年7月3日18:26分18:32分被告程丽英与韩继宝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5分22秒,11分08秒证明问题在第一次通话中程丽英向韩继宝陈述刘义向程丽英的母亲表示不能不管愿意帮其把钱堵上,其明确表述:“最起码这个钱跟他没有关系”,“他”指的刘义,第一次通话中程丽英向韩继宝表述,刘义并不知晓程丽英向别人借钱的事实;3.第二次通话中程丽英明确表述:“王坤善的欠条是打在一起的”4.在第二次通话中当韩继宝问她“你的那些钱都整哪去了”,程丽英明确表述“我用的钱那是我的问题,你就不用管,反正是我自己的问题”其并未陈述用于家庭开支也与证人当庭所述用于饭店相违背;5.在第二次通话中程丽英表述“当我把欠条统一打到你手里,当初我没有抽这个欠条,我也不认识王坤善”及该句话证明程丽英曾经将欠条打到韩继宝手中;6.在第二次通话中韩继宝明确表述:“你不用计较那70000元,你要把这130000元都还就都没了,你把钱拿来后,我就把条给你妈,他起什么诉,他就撤诉”证明韩继宝明确知晓这是一个虚假诉讼;7.在第二次通话中程丽英表述“之前他(刘义)发微信问我王坤善的钱是怎么回事”对此韩继宝表述“啥意思也跟他没关系跟你也没关系”;8.在第二次通话中,程丽英表述“每次拿钱均只有她与韩继宝两人在场”。原告上述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程丽英知道,并承认这笔借款存在,只是反复强调这笔借款被之前韩继宝起诉的那笔借贷包含在内,对被告以出借方与借款方不认识为由否认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话内容主要证明1.被告程丽英与原告王坤善不认识;2.这笔钱与刘义无关;3.之前的诉讼标的含本次诉讼标的,对该笔借款与刘义无关即不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意图本院予以采信。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不以是否认识为前提,案外人韩继宝与程丽英的通话,韩继宝无权处分王坤善的民事权利,在本案欠条未收回,又在“总条”中未标注该借条作废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上一个案件中含本案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举证意图不予采信。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5页;刘义与程丽英微信转账截图12页;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1.证明刘义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之间在国外向卡号为6228480208166587377的农业银行卡汇入欠款的记录其额度为55400元人民币;2.证明从2016年7月开始刘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程丽英转账43000元;3.证明从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刘义从国外向卡号为6212260903003626756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114212.9元。原告认为2017年5月11日最后一次汇款,六月份离婚,中间时间间隔较短,有避免债务的嫌疑,对汇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举证意图有异议,汇款不能排除借款的事实存在且有程丽英夫妇共同承认的六年前的债务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对被告刘义的举证的汇款及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借款不存在的举证意图不予支持,二者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证据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证明刘义与程丽英于2017年6月22日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并未涉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相关内容的任何表述,且被告刘义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债务定性有异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对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离婚调解书中未直接体现该笔债务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据此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提交2018年7月14日07:59、08:34借款人程丽英与案外人杨士斌的侄子杨刚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时长分别为2分6秒、3分12秒,1.证明案外人杨士斌、边江波在另一案件中作了虚假的证人证言,程丽英欠其啤酒的钱并不是通过借韩继宝的钱返还的,而是由程丽转账给杨刚,由杨刚转给其叔父杨士斌的;2.证明杨士斌并未亲眼看到韩继宝将现金交付给程丽英这一事实。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杨士斌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通话录音内容的真伪,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证人程爱梅证言,证明:证人名下银行卡是由女儿程丽英用,用于刘义打钱;上个案件结束后韩继宝找证人的女儿联系要把70000元的条抽回,再结合韩继宝与程丽英通话应证程丽英在电话中表述的135000元还了把70000元的条抽回。原告认为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义出国往家中汇款为什么不使用妻子程丽英的实名账户,因此期间,夫妻二人有债务。该行为与原告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抽借条的事,因证人与被告程丽英系母女关系,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该笔欠款含在韩继宝起诉的案件中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程丽英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韩继宝、刘发尧为中间人,并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到2017年4月9日,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由出借人、借款人、中间人(二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刘义与被告程丽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丽英借款时,原告王坤善并不在场。借款协议上被告程丽英先签字,后原告签字。借款时被告刘义在国外务工。二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尚志市人民法院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未有对债务进行分劈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王坤善与被告程丽英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程丽英借款时未有其丈夫刘义的签字,且刘义在国外务工不在一起生活,原告对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程丽英向原告王坤善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王坤善出借给被告程丽英7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程丽英出走逃债属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义主张韩继宝与程丽英、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包含本案欠款7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丽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义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王坤善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程丽英给付原告王坤善利息22050元(从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自2018年1月10日开始按1.5%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坤善对被告刘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克俊
审判员 鹿钦君
人民陪审员 和进强

书记员: 肖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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