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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日、马兰香、郑召全、王金强、王金钢与冯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坤日,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兰香,女,194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召全,男,193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强,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刚,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友发,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兴隆村742号。

原告王坤日、马兰香、郑召全、王金强、王金钢与被告冯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日、王金强,原告王坤日、马兰香、郑召全、王金强、王金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友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6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3时20分,原告王坤日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乘郑德兰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广斌机械厂前,为躲避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货车向右打舵与前方冯发友停放的黑B48433号故障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坤日受伤,乘坐原告王坤日驾驶的三轮车的郑德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坤日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友发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坤日与死者郑德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婚生子王金刚、王金强。郑召全、马兰香系郑德兰的父母。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郑德兰的死亡,原告王坤日与被告冯友发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冯友发赔偿原告36000元。并于2016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是,到达还付款期限后,被告友发并未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冯友发给原告王坤日出具的欠条是什么性质,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达成具体赔偿意见。被告冯友发给原告王坤日出具的欠条就是双方针对赔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他原告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欠条对本案的全体原告及被告均有效。债务应当进行偿还。被告对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应当及时履行。
综上,被告冯友发应当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友发赔偿原告王坤日、马兰香、郑召全、王金强、王金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冯友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宏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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