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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垒、周菊林与鲁显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垒,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周菊林,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显华,女,193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王少彦。
  第三人庞兴云,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玉娥,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第三人庞玉香,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第三人陈晓晓,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第三人汤菲菲,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第三人庞玉娥、庞玉香、陈晓晓、汤菲菲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建伟,身份同上。
  第三人俞欢宸,女,200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晓晓。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
  第三人王霆,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第三人王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第三人王霆、王严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溯源,身份同上。
  原告王垒、周菊林与被告鲁显华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庞兴云、庞玉娥、庞玉香、陈晓晓、汤菲菲、俞欢宸、王霆、王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第三人庞玉娥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第三人庞玉娥、鲁显华、汤菲菲、陈晓晓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沪民申2039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再9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垒、周菊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风雷、被告鲁显华及第三人庞玉娥、庞玉香、第三人庞玉娥、庞玉香、陈晓晓、汤菲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建伟、第三人俞欢宸法定代理人陈晓晓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伟、第三人庞兴云、王霆、王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溯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垒、周菊林共同诉称:第三人庞兴云、庞玉娥、庞玉香均系被告鲁显华之女。王垒、王霆、王严是庞兴云与王凤桐(2015年4月15日死亡)婚生之子。周菊林系王垒之妻。汤菲菲系庞玉娥之女。陈晓晓系庞玉香之女,俞欢宸系陈晓晓之女。系争上海市金沙新村XXX号底层统底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鲁显华。1992年王垒户籍从新疆迁至系争房屋并在此居住至1996年,之后在外租房居住。王垒与周菊林结婚后也在外借房居住。2014年7月,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并用征收货币补偿款购置配套商品房三套。王垒、周菊林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为该房同住人,且两人名下没有产权房,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故应当享有征收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海市闵行区景程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1号1001室房屋及征收货币补偿款人民币908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二原告所有;2、每月3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三分之一,即1100元归二原告所有,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实际按搬迁之日起至上述房屋交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鲁显华辩称:系争房屋最初系被告丈夫庞德学私房置换所得,庞德学系第三人庞玉娥、庞玉香之生父,庞兴云之继父。庞德学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鲁显华。王垒、周菊林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仅是空挂户口。鲁显华与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庞兴云以其家庭成员较多为由提出需要一套三房,经与其他家庭成员协商,鲁显华同意了庞兴云的该项要求。嗣后,庞兴云、庞玉娥、庞玉香亲自选房,并在《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然庞兴云并未将在上海的王垒列为产权人,却将其常住新疆的儿子王霆列为产权人之一。事实上,庞兴云经济并不困难,其于2000年左右购买位于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约130平方米左右的三房一套,后售出获利,其在新疆也有一套福利房在出租获利,在山东也曾购有商品房,后亦售出获利。王霆在得知系争房屋将被征收后,于2014年将其名下的位于新疆的福利房出售,造成居住困难的假象。周菊林在向鲁显华再三承诺只落户不参与其他任何利益分配后,鲁显华方同意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因庞玉娥、汤菲菲、庞玉香、陈晓晓承诺鲁显华在世期间保证其在501室及1001室内均享有居住使用权,故鲁显华不要求申购所购的配套商品房,仅要求征收货币补偿余款272657元、签约率奖励费280000元,共计552657元归鲁显华所有用来养老。现鲁显华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三套配套商品房作如下安置:庞兴云一家申购上海市闵行区景城保利佳苑富国路39弄8栋/幢13号705室;庞玉娥、汤菲菲共同申购上海市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幢1号501室;庞玉香、陈晓晓共同申购上海市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幢1号1001室。综上,被告鲁显华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鲁显华,在册人口11人。第三人以“数砖头”方式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相关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无关。该户购置配套商品房三套。现上海市闵行区银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办理进户手续,申购人为庞兴云、王霆,剩余两套房屋暂未办理进户。该户过渡费13200元已由鲁显华领取,征收补偿余款272657元及签约率奖励费280000元共计552657元,均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将根据法院判决制作存单。现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庞兴云述称:庞兴云、王凤桐、王霆均系按政策将户籍从新疆迁至系争房屋,并曾在该房居住。后因家庭矛盾,鲁显华让庞兴云一家搬出系争房屋,故庞兴云一家先后在外租房居住。金沙新村居委会考虑到实际情况,让庞兴云、王凤桐看车棚并在车棚内居住。现申购的1001室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庞兴云、王霆名下,两人在上海他处无房。鲁显华所称的商品房,坐落本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6.09平方米),产权虽登记在庞兴云名下,但系儿子王严夫妇借钱购买。2003年王严夫妇回新疆后,庞兴云无力偿还贷款,遂于当年9月将该房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庞兴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庞玉娥述称:庞玉娥曾与案外人汤品良结婚,婚后居住在本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原系汤品良父亲汤玉宝所有的房屋。1992年庞玉娥与汤品良离婚,2000年庞玉娥赴日打工。2001年12月,上述曹杨路房屋动迁,汤品良、庞玉娥、汤菲菲均系该房安置人口。汤品良用动迁获得的货币购买了上海市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汤品良、汤菲菲名下,两人也在该房内居住。庞玉娥日本打工回沪后,汤品良仅给了庞玉娥搬家费3000元。因被拆迁的曹杨路房屋系私房性质,且庞玉娥未实际取得该房任何动迁利益,他处无房,故不应以庞玉娥已享受私房拆迁利益为由否定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资格。王垒、周菊林及王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王严的户籍也不在该房内,故上述四人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综上,庞玉娥同意鲁显华的辩称意见,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菲菲述称: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后,汤菲菲获父亲汤品良赠与,成为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汤菲菲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故应享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综上,汤菲菲同意鲁显华的辩称意见,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庞玉香述称:庞玉香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后曾赴日本。现他处无住房,在女儿陈晓晓处居住或在外借房居住。庞玉香同意鲁显华的辩称意见,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晓晓、俞欢宸共同述称:陈晓晓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且长期居住在该房内,直至2008年结婚后居住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系丈夫俞跃龙婚前财产。婚后陈晓晓登记成为该房产权人之一。综上,陈晓晓同意鲁显华的辩称意见,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霆、王严共同述称:父亲王凤桐死亡后,王霆、王严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王严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现在新疆打工。如王凤桐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王霆、王严均予以放弃继承王凤桐在该房屋内的征收利益,全部赠与母亲庞兴云。综上,王霆、王严同意庞兴云的述称意见,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庞兴云系鲁显华与前夫所生之女,庞玉娥、庞玉香系鲁显华与庞德学婚生之女。庞兴云与王凤桐系夫妻,王严、王垒、王霆系双方婚生之子。王凤桐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庞兴云、王严、王垒、王霆系其法定继承人。周菊林系王垒之妻。汤菲菲系庞玉娥之女。陈晓晓系庞玉香之女,俞欢宸系陈晓晓之女。
  系争上海市金沙新村XXX号底层统底房屋系鲁显华承租的使用权公房。
  系争房屋内有户口簿二本,户主均为鲁显华。其中:编号为XXXXXXXXX的户口簿内户籍情况为:王凤桐、庞兴云、王霆(均系1996年11月5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独山新村派出所迁入)、王垒(1992年8月10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新村4村69栋7号迁入)、庞玉香(1996年5月17日迁入)、庞玉娥(2000年4月11日从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编号为XXXXXXXXX的户口簿户籍情况为:汤菲菲(2006年4月11日从管弄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迁入)、陈晓晓(1984年1月13日报出生)、周菊林(2011年4月28日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电厂新村XXX号XXX室迁入)、俞欢宸(2009年3月31日报出生)。
  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被征收人鲁显华(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70元(其中:1、评估价格XXXXXXX元;2、价格补贴332432.10元;3、套型面积补贴39975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为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XXXXXXX.7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40.11平方米。地址分别为:1、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幢1号501室,建筑面积(暂测)75.66平方米,价值695062.49元;2、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幢1号1001室,建筑面积(暂测)75.66平方米,价值699454.67元;3、闵行区景城保利佳苑富国路39弄8栋/幢13号705室,建筑面积(暂测)88.79平方米,价值832633.86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0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608483.32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户另获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51140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207900元;3、签约奖励费33264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207900元;5、搬家补助费1600元;6、家用设施移装费1200元;7、临时安置费9900元;8、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272657元。另外,该户获签约率奖励费28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52657元均在第三人处。
  该户《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载明:景城馨苑501室房屋产权人为庞玉娥、汤菲菲;景城馨苑1001室产权人为庞玉香;景城保利佳苑705室产权人为王凤桐、庞兴云、王霆。现1001室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庞兴云、王霆名下。上述另两套房屋暂未办理进户手续。
  2014年12月2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1992年12月9日,庞玉娥与案外人汤品良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汤菲菲由汤品良抚养,存款及首饰等归庞玉娥所有,汤品良携女居住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庞玉娥居住金沙新村XXX号。2001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汤品良(乙方)就上述曹杨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该房屋系私房性质,建筑面积45.9平方米;安置人口为汤品良、庞玉娥、汤菲菲;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5.08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乙方货币化安置款为156192元,货币化安置款按乙方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签约后由甲方为乙方办理个人住房特种存单;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款22123.20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9350元;乙方由庞小玲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本协议和其他文本上签字有效(私房所有人汤品良、庞小玲系代理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汤品良获安置款44064元,庞玉娥获44064元,汤菲菲获68064元。嗣后,汤品良用动迁获得的安置款购置了上海市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汤品良、汤菲菲名下。
  审理中,被告鲁显华提供由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金沙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关于金沙新村XXX号鲁显华房屋居住情况说明”,内容为:“金沙新村XXX号租赁户主鲁显华,其中女儿庞兴云、女婿王凤桐、外孙王磊(垒)、王霆、周菊林户口空挂在内一直不居住在金沙新村XXX号内”。邻居等几人作为证明人也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经质证,王垒、周菊林称,系争房屋征收前三年内一直没人居住,鲁显华将房屋出租后,轮流在女儿处居住。
  王垒、周菊林、庞兴云提供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二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王凤桐住房,产权归公司所有,没有房产权,不允许个人私自买卖,不住的时候随时退回公司。”证明王凤桐在他处无产权房。经质证,被告鲁显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新疆房屋是否王凤桐福利分房不得而知,该证明表明其在他省市有住房。对此,庞兴云表示,上述新疆房屋是宿舍性质,现单位尚未收回,目前无人居住。王凤桐生前与庞兴云回新疆期间在该房内居住。
  原告王垒、周菊林提供情况说明,就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1、王垒、周菊林原享有的廉租房租金补贴,在房屋征收后,相关部门以其已有征收利益不存在住房困难为由予以取消,现王垒、周菊林在外租房居住;2、庞兴云在新疆未享受福利分房,且在上海也没有购买商品房。王垒、周菊林认为,王垒是按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面积有限,两人结婚后如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势必造成居住困难,故应当享有征收利益。王垒、王霆、王严均表示放弃对王凤桐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全部赠与母亲庞兴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旧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为使用权公房,本次征收依据建筑面积进行分配的政策,且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垒、王霆均系按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由新疆迁入系争房屋,虽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并未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根据相关政策,上述两人可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系争房屋在征收前三年内一直没人居住,鲁显华将房屋出租,故除承租人鲁显华外,王凤桐、庞兴云虽按政策退休返沪,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周菊林基于与王垒的婚姻关系、俞欢宸因出生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加之原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庞玉娥、庞玉香、陈晓晓、汤菲菲,均不符合上述共同居住人条件,据此,上述人员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相关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无关,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均不享有共有权利。对原告周菊林要求分割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鲁显华用征收货币补偿款购置配套商品房三套后,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经与三个女儿协商,且基于庞兴云家庭人口状况,将面积最大的一套三房由庞兴云、王垒、王霆家庭共同申购,庞玉娥、汤菲菲家庭与庞玉香、陈晓晓家庭各自申购一套二房,上述安置方案对王垒、王霆的合法权益也作了充分考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垒、周菊林要求申购上海市闵行区景程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1号1001室房屋及获取征收货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001室房屋产权虽已登记在庞兴云、王霆名下,现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另,由于鲁显华本人不申购配套商品房,上述人员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均不在此居住,故过渡费13200元、征收货币补偿余款272657元、签约率奖励费280000元均归鲁显华所有。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景城保利佳苑富国路39弄8栋/幢13号705室房屋由原告王垒、第三人庞兴云、王霆共同申购,产权归上述三人所有;
  二、上海市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幢1号501室房屋由第三人庞玉娥、汤菲菲申购,产权归上述二人所有;
  三、上海市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幢1号1001室房屋由第三人庞玉香、陈晓晓申购,产权归上述二人所有;
  四、过渡费人民币13200元归被告鲁显华所有;
  五、征收货币补偿余款人民币272657元、签约率奖励费人民币280000元,共计人民币552657元均归被告鲁显华所有;
  六、对原告王垒、周菊林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77元,由原告王垒、周菊林、第三人庞兴云、王霆负担人民币1119.25元,被告鲁显华负担人民币1119.25元、第三人庞玉香、陈晓晓负担人民币1119.25元、第三人庞玉娥、汤菲菲负担人民币1119.2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14元,由原告王垒、周菊林、第三人庞兴云、王霆负担人民币2928.5元,被告鲁显华负担人民币2928.5元、第三人庞玉香、陈晓晓负担人民币2928.5元、第三人庞玉娥、汤菲菲负担人民币29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秀明

书记员:陶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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