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垒山,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君,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焙之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VLADIMIRTRANKOVSKI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垒山与被告焙之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君,被告焙之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8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销售一职。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8,700元。2018年7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焙之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在职期间以其配偶名义注册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侵害被告利益,违背劳动者的职业操守和忠实义务。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即原告)在销售部门担任技术销售一职,主要工作职责详见附件一《岗位说明书》。一般情况下,乙方工作地点在济南”。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且合同最后还约定,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被告于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当月全月工资,不发放工资单。被告也不对原告实行考勤。
2018年6月,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告知书内载:“……我司经调查发现,你在我司工作期间,有以下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廉洁自律承诺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1、2017年7月,你利用对我司产品及公司名称了解的职务之便,通过你的配偶李士花女士,在山东潍坊注册了名为山东焙玛食品有限公司的预拌粉公司,其商标为焙克玛客(焙玛及焙克玛客此前是我司母公司在行业中约定俗成的中文简称)。山东焙玛食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预拌粉类产品的生产与销售。2、你通过在我司直接负责销售及管理的经销商济南艺新康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来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山东焙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焙玛法式速溶卡仕达糕点预拌粉及焙玛泡芙预拌粉,侵害我司的合法权益。3、损害公司利益,谋取个人私利。4、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廉洁自律承诺书》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鉴于以上情况,公司经慎重考虑决定于2018年6月29日终止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8年8月21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745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七章7.2保密守则中对商业机密的内容进行了概括,同时还规定,员工如有违反保密规定的,公司有权给予员工书面警告、罚款或解除合同。7.3纪律处分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泄露公司商业机密的、利用公司职务之便,自营或以他人名义经营公司产品、其它为谋取个人私利,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为员工严重过错的行为,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还查明,山东焙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焙玛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华路XXX号宏鼎畅溪园小区1号楼2-3,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原告之妻李士花系山东焙玛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已于2018年6月27日变更为其他人。另山东焙玛公司的联系电话亦于2018年6月27日由XXXXXXXXXXX变更为其他号码。山东焙玛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申请“焙克玛客”为其商标,“商品/服务”一栏注明有泡打粉、面包、蛋糕粉、生面团、谷类制品、马铃薯粉等。
又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预混合粉(糕点预拌粉)],销售自产产品;烘焙食品原料”等。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原系其处的技术销售人员。原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的主要销售客户有四家,其中之一即为康利来公司。但2017年下半年起,康利来公司的销售数据开始下滑,2018年1-6月销售数据持续下降。被告于2018年6月要求原告对其销售客户的业务下滑情况作出解释,但原告未予理睬。被告随即进行了调查。经被告调查发现,原告的配偶李士花注册成立了山东焙玛公司。而山东焙玛公司的联系电话为原告本人电话。且山东焙玛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被告母公司使用的商标高度竞合。之后,被告又发现,康利来公司的淘宝店销售的产品即为山东焙玛公司的预拌粉产品,而该预拌粉产品与被告的产品高度一致。故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证实其上述陈述,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廉洁自律承诺书(原件)、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出生医学证明书、商标注册详情、销售目标责任书、警告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淘宝网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告还对淘宝网店铺相关资料以及在该网店购买的产品等进行了当庭演示。当庭演示显示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康利来公司,该店铺销售焙玛预拌粉。焙玛预拌粉包装上记载的销售商为焙玛食品(山东)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经查并不存在,而包装上载明的所谓的焙玛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华路XXX号2-3,即为原告配偶李士花为股东的山东焙玛公司的注册地址。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所谓的解除理由均不成立,且被告也未明确原告具体违反了哪些规定,原告也不存在自营或以他人名义经营被告公司产品的行为。故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签收上原告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并对内容未予认可;对廉洁自律承诺书(原件)以原告本人不记得是否签过字为由,未予认可;对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以及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的其配偶李士花等的基本信息无异议,但对采集表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对山东焙玛的商标注册详情无异议;对“BAKEMARK”的商标注册详情未予认可,认为一份已转让,一份已无效;对销售目标责任书,认为原告本人称其未签过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警告信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亦未予以认可;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淘宝网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还补充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康利来公司的销售清单、相关发票、原告与被告处员工张佩丽往来电子邮件,欲证明康利来公司原系原告负责的客户,日常下单由原告通过邮件申请,且康利来公司购买的大部分商品为预拌粉,另自2017年下半年起,被告在康利来公司的销量开始下滑;2018年1-6月的销量与2017年下半年相比下滑56%;自2018年7月起,康利来公司不再自被告处购买产品。被告还提供了其他电子邮件。其中2017年1月2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附件为销售目标责任书,载明原告负责的销售客户中有康利来公司;2017年3月17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预定一台旧电脑,地址注明是山东省济南市堤口路XXX号康利来食品公司,且原告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上述电子邮件均经过公证。原告对销售清单未予认可,对原告与张佩丽往来的电子邮件未予认可,对发票、公证书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廉洁自律承诺书(原件)、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出生医学证明书、商标注册详情、销售目标责任书、警告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淘宝网截图、销售清单、发票、电子邮件、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廉洁自律承诺书等规定的行为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未予认可,仅认可原告本人的签名,且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且原告也对员工手册进行了签收。故原告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廉洁自律承诺书,因系原件,原告有关其本人不记得是否签过字之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廉洁自律承诺书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
其次,被告提供的相关电子邮件均经公证。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认定上述邮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原告签订过销售目标责任书,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进行了发送。在销售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康利来公司为原告负责的客户之一。另被告提供的原告购买旧电脑的电子邮件中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曾使用过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且其当时留给被告的地址即为康利来公司的地址。而山东焙玛公司最初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所预留的联系电话即为原告上述的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
第三,被告当庭演示的淘宝网页面以及其自淘宝网购买的产品,可以证明康利来公司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所谓焙玛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经销的产品。而焙玛食品(山东)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其产品包装上注明的联系地址,即为山东焙玛公司的地址。
第四,李士花曾为山东焙玛公司的股东,系不争事实。而李士花为原告的配偶,亦为不争事实。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康利来公司原系原告负责的被告处的客户之一。康利来公司原本销售被告公司产品,但之后康利来公司开始销售原告配偶曾为股东的山东焙玛公司的产品。且山东焙玛公司最初在工商部门预留的联系电话即为原告本人的电话。故原告存在利用工作之便,让其手中掌握的被告客户销售其配偶为股东的山东焙玛公司的产品的行为,并导致被告销售数据下滑,并最终丧失该客户。原告实际系为自己牟取私利,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其行为有悖于劳动者的职业操守及其忠诚义务。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垒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赵文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