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垦,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赵冰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冰川,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垦与被告嘉兴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德公司”)、被告赵冰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奇、被告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被告赵冰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明、徐静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78,818.63元;2.被告强德公司支付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0,311.5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28,507.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赵冰川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强德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强德公司向原告借款50,311.57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奖金,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2016年3月27日,强德公司为支付所欠崔云龙等人货款840,701.55元,向原告借款628,507.06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款。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强德公司未按约还款也无力还款,被告赵冰川作为强德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应对强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强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强德公司并未作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自2015年6月实际负责强德公司经营,但其经营期间屡屡侵害公司利益、侵占公司款项;2015年11月30日,强德公司董事会决议注销公司,原告亦在决议上签字,对该情况系明知,但原告拒不配合履行注销手续,也不交出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2016年3月22日,强德公司挂失了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系争债务发生于原告负责公司经营期间,原告、被告赵冰川、崔云龙等供应商各方于2016年3月27日经协商后决定由原告个人承担供应商债务75%、被告赵冰川个人承担20%,供应商退让5%,故并不存在强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赵冰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冰川已于2015年6月5日从强德公司离职,此后强德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由于经营状况不佳,2015年11月30日,强德公司董事会提议解散公司,原告亦签字确认;2016年3月27日,因众多供应商上门催讨欠款,在强德公司董事长王志勇的主持下,原告出于管理不利导致强德公司损失表示自愿偿付75%,赵冰川作为公司创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自愿承担20%,供应商退让5%,原告和赵冰川均对该决定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由此加入原有债务,但原告与强德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赵冰川于2015年6月5日离职后强德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均由原告保管,2016年3月27日的情况说明和借款协议上强德公司的公章系由原告越权加盖;由于原告不配合强德公司解散清算,也不愿意交还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致使强德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挂失了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赵冰川已实际退出强德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9月23日,强德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签订免责声明并由强德公司确认,已免除赵冰川作为股东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原告对此完全知晓并确认,故原告无权要求赵冰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冰川为被告强德公司股东。自2015年6月始,强德公司由原告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落款2016年2月2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强德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由于股东注册资本金未能及时出资到位,造成资金中断,甲方在此向乙方个人借款50,311.57元,用于垫付甲方1月份员工工资和奖金。该《借款协议》加盖有强德公司公章,并有原告签字确认。
落款2016年3月27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强德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由于股东注册资本金未能及时出资到位,造成资金中断,甲方在此向乙方个人借款628,507.06元,用于垫付部分应付供应商欠款。该《借款协议》加盖有强德公司公章,并有原告签字确认。
落款2016年3月27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1月底,总计应付供应商欠款计840,701.55元,应付1月份员工工资50,311.57元(该笔款项已通过向原告个人借款垫付),应付的欠款供应商多次上门催讨,后经多方协商一致决定,总欠款供应商让利5%,赵冰川垫付20%,向原告借款垫付75%,借款部分待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到账立即归还,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
2016年3月27日,原告、被告赵冰川共同向数名供应商出具付款清单,列明了强德公司对各供应商的欠款金额总计791,165元。原告和赵冰川均签字确认与对方一起支付,其中原告确认承担75%,赵冰川确认承担20%。同年3月31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崔志利供应材料给强德公司,2015年7月开始至今共计欠款70,302.60元,经协调,原告与赵冰川共同支付此款项;只要赵冰川同意支付20%,本人也同意支付75%。
另查明,强德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登报对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声明作废。
审理中,原告自认自2016年2月起,强德公司公章始终由原告控制,并承认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强德公司公章由原告自行加盖。
2016年2月,原告从其个人账户向刘家汇等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及奖金。为证明强德公司与刘家汇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强德公司与刘家汇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强德公司向伽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2月用工工资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份《借款协议》主张其与被告强德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强德公司则抗辩双方并无借款合意。审理中,原告自认两份《借款协议》上强德公司的公章为其控制公章时自行加盖,结合强德公司对公章进行挂失的事实,难以确认借款系强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强德公司对该《借款协议》未予追认,故原告据此主张强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自2015年6月强德公司由原告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该期间强德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欠款在未作具体约定时应由强德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强德公司返还在其经营管理期间由其垫资支付的强德公司对外欠款和员工工资,对此,本院认为:1.对于强德公司对外欠款,从原、被告的举证来看,双方对原告经营强德公司期间的经营风险分担未作约定,而2016年3月27日原告、被告赵冰川共同向强德公司的债权人作出的债务负担承诺,以及同年3月31日原告单独向强德公司的债权人作出的债务负担承诺(两者债务负担比例同),应视为经营过程中股东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对公司债务分担比例作出的约定,并无原告代强德公司垫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无权就其向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向强德公司追偿;2.对于员工工资,强德公司并未确认该笔费用属于强德公司的经营性支出,从原告的举证来看,由其垫付工资的员工系劳务派遣员工,2015年10月-12月系由强德公司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用工工资,但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工资系由原告直接付至员工本人账户,原告在劳务派遣制度之外另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跳开劳务派遣公司直接支付工资显然违背强德公司员工聘用常态,且原告未能提供员工的社保缴纳记录和劳动用工登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该些员工所支付的款项系为强德公司经营支出,故原告亦无权要求强德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4元,减半收取计5,612元,财产保全费4,232元,两项合计9,844元,由原告王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