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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埸与秦连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埸,男,199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法定代理人:王作海(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秦连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三叉口东路268号。
负责人:胡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埸与被告秦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埸的法定代理人王作海与被告秦连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秦连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等共计140,579.5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0日17时07分,原告王埸驾驶川WV5026号二轮摩托车从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往宁南县城行驶,行至宁南县金沙大道与宁府路下段交叉路口右转时,与秦连成驾驶的由金沙大道北段往金沙大道南段行驶的川WGH060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王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路段粉碎性骨折,3.肝右后叶包膜下血肿,4.结肠肝曲浆膜层破裂,5.腹膜后血肿,6.右侧第10、11肋骨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7.左耻骨上下支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9.背部皮下积液。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月,卧床期间行伤肢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4月,出院后3月需1人护理;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我科门诊随诊,4.出院后3月根据复查X片后,酌情扶拐伤肢逐步负重行走,5.出院后背部积液增加,建议于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6.术后一年内复查X片,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7.院外若有不适,专科门诊随诊。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6,768.15元。原告之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埸车祸致结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埸取除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约柒仟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损失费用为:医疗费96768.95元、护理费17,800元(37天×2人×125元+90天×9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20×12%)、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98,280.95元。经宁南县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连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连成拒绝提供其驾驶的的川WGH060号汽车是否投保及保险公司的信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秦连成负担。被告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后,超出交强险工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了二被告认为“人血白蛋白”系自费药品,本院认为该药票据系客观真实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1,600元车票,从票据的组成等方面来看不能反映其产生地客观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3.对于松新三岔河社区证明及营业执照等,二被告认为不能以此认定王埸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并联,故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7时07分,原告王埸驾驶川WV5026号二轮摩托车从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往宁南县城行驶,行至宁南县金沙大道与宁府路下段交叉路口右转时,与秦连成驾驶的由金沙大道北段往金沙大道南段行驶的川WGH060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王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路段粉碎性骨折,3.肝右后叶包膜下血肿,4.结肠肝曲浆膜层破裂,5.腹膜后血肿,6.右侧第10、11肋骨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7.左耻骨上下支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9.背部皮下积液。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月,卧床期间行伤肢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4月,出院后3月需1人护理;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我科门诊随诊,4.出院后3月根据复查X片后,酌情扶拐伤肢逐步负重行走,5.出院后背部积液增加,建议于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6.术后一年内复查X片,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7.院外若有不适,专科门诊随诊。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6,768.15元,其中住院医疗、门疹发票共92,408.05元,住院期间在医院外开了“人血白蛋白”8瓶共4,360元,被告秦连成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原告之伤经凉山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埸车祸致结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埸取除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约柒仟元”,但原告并未提交鉴定费发票。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王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连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连成系川WGH060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且在中国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车行把车拉去修理,原告花去修理费2,300元。还查明原告王埸系未成年人,该事故前在德昌职业技术中学读书,并于2015年12月毕业,毕业后一直随其父母生活,王埸的父亲王作海,在宁南县松新镇开了一家“埸洋餐馆”,并于2015年2月16日开始营业,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责任分担问题,本案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次事故原告王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连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损失的70%,被告秦连成承担30%为宜;2.对于医疗费多少的问题,二被告认为“人血白蛋白”系自费药品,且该药品并未通过医院,该药的用药对象也不明确,不属于该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药系营养药品范畴,也并非医生指定用药,且本案原告单独起诉了营养费,该药不应再计入医疗费范围。3.对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了1,600元的票据,但这些票据不能反映交通费客观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鉴定费2,1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伤残鉴定真实存在,鉴定了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后续治疗费三个项目,按每项700元计,该鉴定费应是合理支出,该费用应予支持。5.对于伤残赔偿金依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系未成年人,事发前刚从学校毕业,并随父母共同生活,王埸的父亲系松新镇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5年2月16日开始营业,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来计算伤残赔偿金。6.对于在保险赔付金额中医疗费是否按10-20%扣除自费药品问题,由于被告中国财保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中有应扣除项目,故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护理费用多少的问题,原告是依医嘱而得出的金额,该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问题,由于原告多处受伤,且有两个十级伤残,其受伤较重故应予以认定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92,408.05元、护理费17,800元(37天×2人×125元+90天×9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20×12%)、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综上所述,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秦连成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秦连成投了保险,故该费用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份按30%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秦连成在责任内承担,具体如下:交强险共99,1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修理费用2,000元);三者险内赔付27,578.41元﹛[医疗费89,408.05元(92,408.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强险10,00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修理费用300元]×30%﹜;被告秦连成赔付630元(鉴定费2,100元×30%),被告秦连成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埸99,192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7,578.41元,以上两项合计126,770.41元,该款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由被告秦连成赔付原告王埸630元,被告秦连成向原告垫付的3万元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秦连成。该项应当在于2017年1月15日前进行履行,款交本院民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原告王埸承担1,112元,由被告秦连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强

书记员: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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