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培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
原告王培培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先行诉前调解,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明确律师费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ATM机现金存入其账户,2016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实际转账96,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归还原告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某交付借款96,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4、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在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名并捺印。2016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雷今向王培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用三个月归还”,被告在下方签名捺印。同日,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账户转账96,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归还原告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又查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交付96,000元的事实成立,但对其余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96,000元。被告已归还5,000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尚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应以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培培借款91,000元;
二、被告张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培逾期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王培培负担1,107元,被告张雷负担2,013元,被告张雷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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