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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报与胡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报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胡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偿付原告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另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实际借款给两被告56,000元。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故涉讼。
  被告胡某某、胡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56,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在到期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亦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故本院按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报借款56,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报以56,000为本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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