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培报,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波,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培报与被告胡晓波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培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所需资金等为由,于2017年9月10日及2018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100,000元,原告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被告均出具借条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同时约定逾期归还,承担借款额2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然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胡晓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胡晓波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及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7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且载明:“自愿承担借款利息(每1万元,利息每月200元),如果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愿承担归还借款及本金25%的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胡晓波(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00元。2018年4月15日,原告从其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支600,000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培报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按每月1万元一个月200元计算利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同时,在该借条正下方,由被告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培报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晓波向原告王培报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原告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晓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胡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培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胡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培报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胡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吉英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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