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培毅,原河北省高阳劳教所所长、党委书记。
赔偿请求人王培毅于2014年11月5日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王培毅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培毅申请称,1998年,我任高阳劳教所所长、党委书记期间,高阳劳教所先后两次各借给高阳县五良织布厂10万元。该厂分别在16天、31天内将借款全部归还。2004年,高阳县、保定市检察机关对此事进行查处。在侦查阶段及一审、二审中,我反复说明:因高阳劳教所与五良织布厂签订有合作协议,借款给该厂是合作单位间正常的经济往来,而且借款给五良织布厂完全是以单位名义、手续全部下账、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任何特征,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但高阳县、保定市检察院却以“挪用公款”查处、并予起诉;高阳县、保定市法院判处本案构成挪用公款罪,导致冤案、错判。经我多年多次申诉,2013年8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我无罪。我于2004年6月30日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2004年11月24日,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释放。我被关押148天。拘留我时,高阳劳教所已从我1997年上任之时的一个烂摊子被我和新组建的党委带成了一个全国的先进单位,并多次在中央、省、部级会议上介绍经验。在这种形势下,保定市、高阳检察院突然对我拘留、逮捕,并对我的家庭进行搜查,采取引诱的非法手段向我家属骗取口供和证据,对我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错误的判决生效后,我背负无辜罪名苦苦申诉长达九年之久,方得平反昭雪。检察机关的行为和法院的判处对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罹患严重神经衰弱、重度失眠。并且在我的家庭、亲友及工作过的单位都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赔偿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200.69元*148天计29702元。2.精神抚慰金5万元。3.人身、健康、精神损害30万元。4.国家司法机关办错案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5.在给我造成恶劣影响的范围内为我公开平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王培毅的意见。对王培毅的羁押时间进行了核实,王培毅认可羁押时间为148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 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请求人王培毅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告王培毅无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对王培毅错判并造成无罪羁押的依法确认,王培毅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有罪判决,应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王培毅申请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本院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王培毅被羁押148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王培毅因错判被羁押,精神受到损害。应为王培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赔偿王培毅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9702元(按照国家2013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00.69元计算148天);
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王培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本院支付王培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 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请求人王培毅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告王培毅无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对王培毅错判并造成无罪羁押的依法确认,王培毅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有罪判决,应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王培毅申请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本院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王培毅被羁押148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王培毅因错判被羁押,精神受到损害。应为王培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赔偿王培毅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9702元(按照国家2013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00.69元计算148天);
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王培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本院支付王培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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