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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福与刘宝、卓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培福,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关红菲,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男,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住东阿县。被告:卓超,男,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东阿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福诉称,2017年8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刘宝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顺行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刘宝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卓超,并在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受伤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肾破裂等伤害,后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996.59元。被告刘宝口头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付的医疗费等金额,因为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被告卓超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使用的是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我至今没有收到条款内容,投保单正文,没有列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其上的“卓超”字样,非本人签署,对于免除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履行说明义务。我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宝驾驶,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若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合法有效,原告损失有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刘宝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查明:2017年8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刘宝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王培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培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宝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作出聊东公交认字【2017】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福无责任。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卓超,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驾驶人刘宝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为2014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王培福于2017年8月31日至10月21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52天,共花费医药费共计134270.71元(其中被告刘宝垫付4000元),有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2月12日,原告王培福向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含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培福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遗有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6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80天,王培福体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20天,需1人护理10天,营养时间为10天。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鉴定结论的默认,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原告王培福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东阿环威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5400元/月,有该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用工合同、3月至8月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培福30日护理期内由其子王吉勇、儿媳路秀菊陪护,王吉勇为东阿金鼎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东阿金鼎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为证,我院予以采信。路秀菊为东阿环威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4300元/月,有该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用工合同、3月至8月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培福父亲王安仁,1941年3月14日出生,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后王集村人,城镇户口,由原告王培福、原告弟弟王培忠、原告妹妹王培荣共同赡养。庭审中,被告卓超称机动车保险单中的投保人签名/盖章栏中的“卓超”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且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培福与被告刘宝、被告卓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开庭前,原告王培福申请撤回对被告卓超的起诉,本院口头未予准许。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福委托代理人关红菲,被告刘宝,被告卓超、刘宝委托代理人李兆德,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培福和被告刘宝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福工资为5400元/月,其日工资认定为180元/天(5400元/30天),护理人员王吉勇为东阿金鼎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护理费标准依原告诉求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73.75元/天,护理人员路秀菊工资为4300元/月,其日工资认定为143元/天(4300元/30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3427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3、误工费32400元(160天×180元/天+20天×180元/天);4、护理费23073.5元(80天×173.75元/天+52天×143元/天+10天×173.75元/天);5、营养费2700元(80天×30元/天+1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49652.8元(34012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881.5元(21495元/年×5年×22%/3人);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鉴定费3500元,总计368038.51元。对原告王培福超出上述损失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刘宝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是形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是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的依据,该行为亦未造成扩大损失。且被告卓超称未收到合同条款,保险单中未列明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其上投保人签名亦非本人书写,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已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培福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虽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福损失:248038.51元(368038.51元-120000元)。被告刘宝为原告王培福垫付款项共计40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福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福各项损失共计248038.51元;原告王培福返还被告刘宝垫付款4000元;驳回原告王培福的其他诉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行号402471600013)账号9150115040942050001488过付,打款时请写明当事人及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6元,由被告刘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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