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某母亲,杨某某妻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10楼1011室。法定代表人:李东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职工。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352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J×××××号小客(车主系杨某某)在辛满公路鑫泰三通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入辛满公路时,与沿辛满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孟村县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无奈诉至贵院。杨某、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作为车主,对此次事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杨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孟村县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及其家属积极救助伤者,并为原告垫付3700元医药费,且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J×××××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所主张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及依据:1、医疗费:1800元+60元=1860元,医疗费票据1张、押金条2张,孟村县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参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营养费:50元/天*50天=25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0-60日。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4、误工费:180/天*100天=18000元,提交原告王某某劳动合同一份、海润管件厂工资表一份、海润管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海润管件厂出具的王某某住院治疗至今休息,单位不予发放工资的证明一份、劳动局出具的王某某在海润管件厂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一份;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王某某妻子刘凤霞,日工资130元,130元/天*50天=6500元。原告的伤情严重,由妻子刘凤霞护理,酌定50天进行计算。提交刘凤霞所在公司海润管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海润管件厂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海润公司出具的不予发放工资证明;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600元;8、拖车费200元发票一张。以上共计35260元。被告杨某、杨某某质证:对王某某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每日工资收入,无缴税证明。对护理人刘凤霞用工证明、工资表及误工有异议。护理人及被护理人在同一工厂务工,没有出具护理人刘凤霞的工伤保险交费证明,且无刘凤霞的工资缴税证明。因刘凤霞不上班,卖点心,所以原告才不能提供刘凤霞的以上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对孟村县医院押金条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押金条不是正规票据,且押金条已经明确写明不能做报销使用。所以对医药费金额不承担。2、对王某某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法相关要求。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不是在劳动局备案的正规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出具的工伤证明的工作时间的起期不相符。3、对护理人刘凤霞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质证意见同对王某某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4、对海润公司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财务记账规范的要求。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确认。5、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6、对施救费票据没有原告车辆的信息,我司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原告的车辆需要施救,达到需施救的标准。7、其他质证意见同杨某、杨某某代理人意见。对赔偿数额的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本地就医,认可50元/天。2、营养费认为主张期限过长,标准过高。3、误工费、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每天180元、130元/天标准过高。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请法院酌定。被告杨某、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押金条7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被告杨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辛满路鑫泰三通北侧路段由南向北驶入辛满路时与沿辛满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5599.88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370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被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杨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依法可以由机动车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司机或肇事车车主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孟村县医院住院36天,住院医疗费等1839.88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经结算医疗费共计5539.88元。原告主张在孟村县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冀财行【2014】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每日100元计算为36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伤情,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营养期50日计,为1500元,以上共计1063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负担191.96元,被告韩超负担447.92元。关于被告杨某主张垫付医药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6747.92元,给付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款3252.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孟村回族自治县海润管件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虽然劳动合同未经人事部门审核,但是结合当地农民工的用工形式,对原告每日工资1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原告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康复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100天,误工费为18000元(180元/日*100天)。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凤霞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护理人员每日工资13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50日,护理费酌定为6500元(130元/日*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项下限额内赔付。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拖车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可由被告杨某负担,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杨某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6747.92元+伤残项下25500元+800元=33047.92元,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3700元-447.92元-800元=245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各项损失人民币33047.92元;给付被告杨某垫付款245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被告杨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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