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培良,男,194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徐惠良,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培良与被告徐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良,被告徐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张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为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但期满未如约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归还,但到期后又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4日上门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现金后,时至今日,未再还款。
基于被告多次爽约,未诚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得不诉之法律解决纠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希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将系争资金交给被告,是委托被告承接工程项目,并不是原告说的将系争款项借给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2,要求支付24%的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老板(王培良)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徐惠良。2017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转账支付过原告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借款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已可以认定。被告否认存在借款关系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不存在借期内的利息问题,被告支付的24,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亦归还过5,000元,故被告应于本案立案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培良借款171,000元;
二、被告徐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培良以171,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原告王培良负担258元,由被告徐惠良负担1,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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