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培英,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翰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崔龙生,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代理人:崔龙虎(系被申请人弟弟),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王培英申请认定崔龙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培英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崔龙生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向法院申请确认崔龙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培英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崔龙生的代理人崔龙虎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宣告崔龙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王培英担任崔龙生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崔龙生,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申请人王培英系被申请人崔龙生的妻子,两人婚后未生育。被申请人崔龙生7年前罹患脑卒中,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人申请宣告崔龙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王培英担任崔龙生的监护人。
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崔龙生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崔龙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崔龙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王培英系被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弟弟崔龙虎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由王培英担任崔龙生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申请人王培英为被申请人崔龙生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崔龙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培英为崔龙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 琳
书记员:孙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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