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培荣,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
被告:孙桂芳,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个体业主,住梨树区。
原告王培荣与被告孙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被告孙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桂芳偿还借款本金1 000 000.00元;2.孙桂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培荣与孙桂芳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8月24日孙桂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 000 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当时口头约定我什么时候用钱孙桂芳及时给付。现因我急需用钱,但孙桂芳却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孙桂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是从2012年就开始了,之前给过王培荣钱,在2016年8月24日重新打的借条。
本院认为,孙桂芳承认王培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培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培荣向本院提交的由孙桂芳于2006年8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1 000 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王培荣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利息,孙桂芳称之前给过王培荣钱,也应认定为双方对2006年8月24日之前借贷关系的清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孙桂芳给付王培荣借款1 000 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00元,减半收取计6 900.00元,由孙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奎林
书记员:郭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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