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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XXXX号X座XXX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庆,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被告李伟东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故本院依法追加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李伟东、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含伙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670.8元、营养费(含二期)4,800元、医疗器械费201元、护理费(含二期)9,6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2,416.2元,增加两项诉请日用品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伟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14时15分,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出白樟路西约150米处,被告李伟东驾驶车牌为沪DDXXXX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伟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右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4、5、6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头部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2019年5月30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目前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因沪DD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医疗器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李伟东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已为沪DD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不同意承担非医保及自费部分金额;日用品,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沪DD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对于医疗费认可总金额70,670.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项目;营养费(含二期),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含二期),认可40元/天的标准;医疗器械费,不认可其中69元生活日用品费用;日用品费,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伤残等级双方协商按照0.1的系数结算,计算年限只认可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按照协商的伤残系数,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车损无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沪DD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三者险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2月1日14时15分,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初白樟路西约150处,被告李伟东驾驶车牌为沪DDX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认定,被告李伟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右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4、5、6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头部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
  三、2019年5月30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目前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财产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三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DD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伟东予以赔偿。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70,670.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含二期),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3、护理费(含二期),住院期间按照票面金额结算,剩余天数按照每日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共计5,480元;4、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城镇标准并无异议。由于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62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18年。故本院按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0.1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6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系数,确认为5,000元,在交强险部分优先受偿;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财产损失,酌情认可衣物损200元。对于车损,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可为500元;8、医疗器械费,系事发后实际产生,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据票结算;9、日用品,认可;10、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1、后续治疗费,认可;12、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李伟东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共计700元;被告长安责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器械费、日用品、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563元;被告李伟东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7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器械费、日用品、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563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伟东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26元,减半收取2,330.63元,由被告李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钱顺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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