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蔡伯生(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
太仓市东明化工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东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金浪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王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东盛盛业广场)。
负责人卢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仓市东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伯生,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方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王某某系被告东明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执行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东明公司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强,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应由东明公司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超出三责险应由东明公司赔偿部分由东明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医疗费134630.57元,该费用是治疗情所需要,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4张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姓名为袁墅的医疗发票,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因该4张发票的患者姓名为袁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是原告治疗病情所需要,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至于在华东大药房中的丙戊酸钠、甲钴安胶囊外购用药,有出院出明中的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感冒清片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该辩解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限制加重原则,其最高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其伤残附加赔偿指数本院酌定为1%,赔偿指数合计为11%。王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王某某在连云港笃翔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江苏佳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江苏佳麦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其原是连云港笃翔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后是江苏佳麦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标准计算,即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故其误工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灌南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其每月工资为3261.86元,误工天数经司法鉴定为311天,原告要求按30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3488.43元(3261.86元/月÷30天/月×308天);对于营养费,因是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原告要求按15元/天计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为90日,即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对原告要求按每天25元未超出法标准,原告要求按38天计算,期限为90天,也低于住院天数52天,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5元/天×38天);对于护理费赔偿标准问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以65天/元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天数经鉴定为90,即护理费为5850元(65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该事故中,且交通费用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路途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2600元;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按6000元给予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程度的证明,也无证据证实因原告的伤情导致原告不能抚养被抚养人,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155元,依法应用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明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东明公司承担2908.5元(4155元×70%),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东明公司、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所花的200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是为了确认原告的病情所需,理应由被告东明公司赔偿,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630.57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误工费为33488.43元、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为5850元、交通费为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155元,合计254313.4元。以上赔偿总额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1110.88元[(254313.4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4155元)×70%]。关于被告东公司垫付160000元的辩解,原告对该垫付款予以认可,被告东明公司垫付的160000元,原告应返还其垫付款157091.5元(160000元-鉴定费29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1110.88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太仓市东明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15709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4元,减半收取352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58元(已预交),被告王某某承担2469元,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方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王某某系被告东明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执行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东明公司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强,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应由东明公司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超出三责险应由东明公司赔偿部分由东明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医疗费134630.57元,该费用是治疗情所需要,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4张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姓名为袁墅的医疗发票,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因该4张发票的患者姓名为袁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是原告治疗病情所需要,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至于在华东大药房中的丙戊酸钠、甲钴安胶囊外购用药,有出院出明中的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感冒清片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该辩解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限制加重原则,其最高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其伤残附加赔偿指数本院酌定为1%,赔偿指数合计为11%。王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王某某在连云港笃翔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江苏佳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江苏佳麦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其原是连云港笃翔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后是江苏佳麦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标准计算,即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故其误工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灌南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其每月工资为3261.86元,误工天数经司法鉴定为311天,原告要求按30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3488.43元(3261.86元/月÷30天/月×308天);对于营养费,因是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原告要求按15元/天计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为90日,即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对原告要求按每天25元未超出法标准,原告要求按38天计算,期限为90天,也低于住院天数52天,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5元/天×38天);对于护理费赔偿标准问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以65天/元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天数经鉴定为90,即护理费为5850元(65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该事故中,且交通费用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路途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2600元;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按6000元给予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程度的证明,也无证据证实因原告的伤情导致原告不能抚养被抚养人,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155元,依法应用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明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东明公司承担2908.5元(4155元×70%),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东明公司、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所花的200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是为了确认原告的病情所需,理应由被告东明公司赔偿,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630.57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误工费为33488.43元、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为5850元、交通费为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155元,合计254313.4元。以上赔偿总额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1110.88元[(254313.4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4155元)×70%]。关于被告东公司垫付160000元的辩解,原告对该垫付款予以认可,被告东明公司垫付的160000元,原告应返还其垫付款157091.5元(160000元-鉴定费29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1110.88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太仓市东明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15709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4元,减半收取352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58元(已预交),被告王某某承担2469元,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武向阳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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