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上诉人等多人在富锦市建家属楼2单元1楼西屋宁国兴和小宇组织的赌局上参与赌博,赌博的形式是推“筒子”。其中有一局是外号叫做“眼镜”的人做庄,上诉人当时已经输没钱了,就用喊话的形式押的钱。在这一局上诉人输了18000元,当时组织赌局的宁国兴拿了一张纸亲自手写了一份欠据,金额为18000元,约定10日还款,并让上诉人在欠据上签名。出具欠据后,宁国兴从未找上诉人要过该笔赌资。2016年5月4日孙某某手持该欠据到上诉人的岳母姜萍家要钱并威胁,致姜萍心脏病复发,被害人向富锦市向阳派出所报案。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其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孙某某,并且将本案的基本事实陈述清楚,但原审法官未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其如何将18000元的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该借贷行为真实有效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处借款18000元,约定2015年3月16日还款。到期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称本案争议债务系赌债,不具备合法性,并称本案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但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孙某某所持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欠款的事实,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18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又名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张某出庭证实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在富锦市建家属楼2单元1楼玩的推筒子赌博,当时输了18000元,上诉人给宁国兴打的欠条,当时上诉人没有收到钱。当时赌博没有被上诉人孙某某。2、证人姜某出庭证实2015年3月在富锦市建家属楼上诉人赌博在赌局交不上钱,当时有一个挺胖的让上诉人给打个欠条,其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其不认识证人。另外上诉人庭前没有向法庭递交申请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证人不应出庭。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赌博的欠款就是案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3、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票据(上诉人的岳母姜萍),证明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去上诉人的岳母家索债威胁导致上诉人的岳母生病住院。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借款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孙某某18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据为证。上诉人王某某声称该笔借款是赌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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