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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农民,系工亡职工王董恒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农民,系工亡职工王董恒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男,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039934-9。
地址:河北省武安市矿建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尹长兴,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英,男,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障中心副主任兼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云,男,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不服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国英、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9日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之子王董恒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合计金额114376元。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增、减登记表;2、武公交认字(2010)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武公交认字(2010)第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6、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复决字(20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7号);9、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10、邯人社复决字(2013)02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1、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处李元河培训材料:《深入贯彻实施新﹤条例﹥推动我省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12、胡晓义副部长在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3、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省本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冀社险(2008)12号);1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我局对王董恒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之子王董恒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7日死亡。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董恒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0月26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丛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限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董恒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2012年3月1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董恒属于工伤。2012年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董恒作出了总额为114376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原告认为被告审核有误,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邯人社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董恒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王董恒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武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对王某某、王某某之子王董恒作出的总额为114376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2014年被告重新对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合计金额由114376元变更为133574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重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武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对王某某、王某某之子王董恒作出的总额为133574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2015年10月,被告重新对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合计金额由133574元变更为114376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仍不服,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作为工伤职工王董恒的父母,有权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被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应当适用修改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5日第一次对王董恒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认定王董恒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后经行政诉讼,该份“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书被撤销。2012年3月1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董恒属于工伤。此时,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即,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王董恒才被认定为工伤。之前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履行了认定王董恒是否属于工伤的程序,但未认定王董恒为工伤。王董恒的父母王某某、王某某在当时不可能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其只能在王董恒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才能到相关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综上,王董恒被认定为工伤和王某某、王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应当按照当时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来计算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为王董恒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29日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之子王董恒作出的合计金额为114376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二、限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重新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之子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宁 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 人民陪审员  刘红燕

书记员:张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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