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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汉与王秀云、徐元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增汉,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王秀云,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徐元媛,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住址: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王增汉与被告王秀云、徐元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云、徐元媛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秀云、徐元媛向原告王增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二分,并由被告王秀云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王增汉、被告王秀云、徐元媛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证明上述事实有: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2、原告王增汉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秀云、徐元媛从原告王增汉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云、徐元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云、徐元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增汉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秀云、徐元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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