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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西冯村人,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棣县无棣镇小郭家村人,现住。被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柳堡镇常西村。负责人:邱延武,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1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1758元、护理费13102.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7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288908.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剩余损失167408.67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17186.07元,共计赔偿238686.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1770.7元,鉴定费变更为5470元,其余赔偿项目请求数额没有变更,共计赔偿288321.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剩余损失166821.37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16774.96元,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27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08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5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3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鲁M5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以上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合法损失,但被告郭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同意在核实驾驶员郭某某的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的车辆的行驶证、车架号、载货单等信息后,在无证件失效和存在超载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上述证件失效或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被告人寿公司免除相应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5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费、院内外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以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8月30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院内需两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8年1月1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精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某某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目前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9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7177.97元,其中被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52年5月4日,原告与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向阳、儿媳高伟芳共同居住于滨河水城小区,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簿、护理人员王向阳及高伟芳身份证以及房权证、利津县凤凰城街道西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利津县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精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1770.7元,原告提交了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利津县凤凰城街道西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利津县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身份证、房权证、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精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其于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均不予认可,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证人王某与原告之子王向阳系邻里关系,对其证言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的居住情况应当由居住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2017年8月30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18年1月1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精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且鉴定结论系根据现行鉴定规范和标准作出,鉴定过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构成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对于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结合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1427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02.7元,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王向阳及高伟芳户口簿、身份证以及房权证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2017]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王某某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护理人员高伟芳、王向阳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经依法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为12113.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提供三轮车维修费收据一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42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1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4275.6、护理费12113.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5470元,以上共计267037.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5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故被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5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267037.43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郭某某、被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计算,被告人寿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19097.2元。因鉴定费547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郭某某、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829元,又因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郭某某超额垫付款1171元,应在被告人寿公司给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郭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被告郭某某以及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097.2元(被告郭某某超额垫付款1171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郭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29元,减半收取2440.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26元,被告郭某某、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39.8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款项支付办法:赔偿款219097.2元,其中21792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指定账户(开户人: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凤凰广场分理处,账户:62×××89),其中1171元作为被告郭某某、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8888)。被告郭某某、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将差额诉讼费1068.89元直接汇入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8888)。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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