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丰诺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双同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00882702E。
法定代表人崔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金丰诺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河北金丰诺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文明和委托代理人陈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在1983年工作时双脚受伤致残,鉴定为六级伤残。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已履行完毕。后因标准提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的伤残津贴68087元。
被告河北金丰诺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四年的伤残津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3)第106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河北金丰诺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某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41280元。2017年9月15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河北金丰诺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某伤残津贴535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石劳人裁字(2013)第1066号裁决书。
2、石鹿劳人仲案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
3、家庭成员收入调查表,载明王某某2013年3月总收入631元。原告称该631元是被告给原告发的伤残津贴,不是工资,因为原告没有上班,享受的是伤残津贴。
4、工资流水,原告称也可证明631元是伤残津贴。
原告称2013年1月至12月,证据1的第3页第2行及附表均载明每月支付631元,该裁决书是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而冀人社字(2014)7号的调整标准通知是此后作出的,故2013年应增加150×12=1800元。
2014年1月至12月,理由同上,也应增加150×12=1800元,再加上按证据1标准被告未支付的2014年伤残津贴1381元×12月,2014年合计18372元。
2015年1月至12月,因出台了冀人社字(2015)56号调整标准通知,又上调了160元,故2015年的伤残津贴为(1381+150+160)×12=20292元。
2016年1月至12月,跟2015年一样20292元。
2017年1月份,因出台了冀人社字(2017)20号调整标准通知,又上调了120元,故2017年1月的伤残津贴为1381+150+160+120=1811元。
以上四年伤残津贴总数共计62567元。
另外,被告未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的每月631元,合计3786元,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全体人员从2013年7月欠发工资至今,所以也欠发了原告2013年7月至12月的每月631元,该款应当支付,包括单位其他员工欠发工资我们都应当支付。同意上述原告要求的每年增加数额。按照我们单位现在通行的做法,在发放职工工资时应首先扣除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2013年9月至2017年1月总计11394.89元。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这些年单位一直在缴纳,但未扣发原告的2013年7月至今个人应负担部分,具体数额未统计。
原告补充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已经扣除了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个人应负担部分后的余额。
本院认为,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后因标准上涨,原告要求支付差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应扣除个人应负担部分,因原告主张的数额未包含个人应负担部分,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丰诺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伤残津贴663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金丰诺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明
书记员: 王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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