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郭某
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住址山东省德州市乐某市振兴路东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公司负责人段爱国,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作为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乐某市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住院医疗费18621.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③营养费12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④误工费1195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⑤护理费10274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出院后需卧床2-3个月的诊断证明,按休息2个月计算,酌情支持7591元。⑥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评定伤残十级,酌情支持30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⑨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⑩鉴定费156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8621.4元+9000元+1250元+1250元-10000元=20121.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计1408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1957元+7591元+18204元+3000元+9201元+500元=50453元。鉴定费1566元,由被告郭某、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承担70%计10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4084.9元。
三、被告郭某、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96.2元(即原告退回二被告人民币4903.8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作为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乐某市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住院医疗费18621.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③营养费12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④误工费1195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⑤护理费10274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出院后需卧床2-3个月的诊断证明,按休息2个月计算,酌情支持7591元。⑥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评定伤残十级,酌情支持30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⑨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⑩鉴定费156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8621.4元+9000元+1250元+1250元-10000元=20121.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计1408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1957元+7591元+18204元+3000元+9201元+500元=50453元。鉴定费1566元,由被告郭某、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承担70%计10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4084.9元。
三、被告郭某、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96.2元(即原告退回二被告人民币4903.8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山东省乐某市运输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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