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士朝与张建勇、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士朝,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籍贯巨鹿县阎疃镇阎疃村人,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巨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勇,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瑞鑫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敏,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79561367B
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L区31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财险分公司)。
地址:邢台市邢州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士朝诉被告张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邢台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勇、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5时18分,被告张建勇驾驶冀E×××××冀E8T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邢台瑞鑫物流公司)沿神无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淑敬)沿神无线顺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士朝与宋淑敬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9月1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502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朝负次要责任,宋淑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士朝在巨鹿县医院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51550.76元(含急诊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事故车辆冀E×××××冀E8T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邢台人保财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巨鹿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评估,损失价值1755元,花去评估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评估报告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受损项目、数额及比例,原告称,除赔偿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外,还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详见清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1套;2、2016年8月1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800元,其上载明:王士朝右侧肋骨骨折总数达8根,构成九级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肘管综合症等造成王士朝右上肢功能丧失25.3%,构成九级伤残、择期取出内固定装置;3、巨鹿县华康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是:王士朝在我单位上班,自2015年8月20日其本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治疗,至今未来上班,停发工资,平均日工资110元;4、河北春勇玻璃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是:王集勇在我单位上班,自2015年8月20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至今未来上班,停发工资,平均日工资110元;5、房屋租赁协议、世纪康城物业证明、房产证、缴纳房租、水电费收据等。
被告邢台人保财险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中第一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第二项鉴定结论过高;对证3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对证4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5中原告居住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该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或者提交其暂住证;另外,护理费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例为21%,精神抚慰金过高,可给予5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的证据及赔偿数额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证1中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应给予原告营养费,每天按20元,数额为1900元(住院95天×20元/天);被告对证2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证3的工资数额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同样,对证4也予以采纳。证5虽没有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但有房屋租赁协议、世纪康城物业的证明以及原告缴纳各种费用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儿子王集勇及其父母确实在所租房屋居住,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15068.8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均人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2%);考虑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按150天计算,误工费为16500元(150天×11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0450元(95天×110元);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等,交通费确定为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张建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王士朝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发生,巨鹿县交警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主、次要责任分别按照70%、3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邢台人保财险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综上,原告王士朝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51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045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1506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755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11474.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邢台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部分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755元,合计121755元,剩余89719.5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0%,即62804元,共计18455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勇、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无故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士朝医疗费等共计184559元。
二、驳回原告王士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航 审 判 员  党晓通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书记员:张占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