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士林,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陈柳健(原告王士林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宁,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林诉被告赵伟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琴、被告赵伟宁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林诉称,2017年8月29日,被告赵伟宁驾驶沪KL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唐陆公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伟宁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2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计算1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25,000元(每月5,00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20年×12%)、医疗辅助器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赵伟宁承担。
被告赵伟宁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自费及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XXX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商业险,但重新鉴定如推翻原鉴定结果的,则原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被告赵伟宁驾驶沪KL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唐陆公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伟宁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XXX伤残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9,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50万元)。事发时上述保单均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就医及事故情况,酌定各2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可按二个十级计算,另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损失情况,故按最低工资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承担3,000元;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应由被告赵伟宁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林医疗费14,2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计16,288.72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林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计168,310.40元中的110,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林医疗费14,2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5,850元计190,449.12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后余款70,249.12元中的60%计42,149.47元及第二次鉴定费9,000元合计51,149.47元(已付9,000元,尚需支付42,149.47元);
四、被告赵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林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被告赵伟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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