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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壮与闻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壮
邵明成(黑龙江佳木斯前安法律服务所)
闻福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郑毅

原告王壮,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邵明成,佳木斯市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闻福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壮诉被告闻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壮及委托代理人邵明成,被告闻福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壮诉称,2015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闻福成驾驶黑D1768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闻福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壮负次要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
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其余由被告垫付。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5761元。
被告闻福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另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佳木斯市向阳区建设街道办事处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松林派出所出具介绍信、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原告身份证及介绍信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介绍信系佳木斯市向阳区建设街道办事处及松林派出所依职权出具的,且能够与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闻福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壮负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闻福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证明被告闻福成具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下肢骨折,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35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闻福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5年10月17日停止用药,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需住院情况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仅需要一个人护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间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65日,1人护理35日(含取内固定物时间);营养期限为90天;另行保留2次手术机会。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间及人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确认原告属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由一人进行护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闻福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
证明被告闻福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06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闻福成驾驶黑D1768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街交叉口往南左转弯时,与骑行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下肢骨折。
后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闻福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壮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时间);护理期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65日,1人护理35日(含取内固定物时间);营养期为伤后90日;可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闻福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闻福成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闻福成承担70%,被告闻福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2406.35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可支持22014元(3669元/月×6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23595元(143元/天×65天×2人+143元/天×3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6500元(100元/天×65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为195元(3元/天×65天);7、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9、关于摩托车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亦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故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或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闻福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8906元,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14元、护理费23595元、交通费195元等共计55804元,扣除被告闻福成垫付的18906元,余款36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壮医疗费1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3406元的70%即16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闻福成垫付医疗费18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王壮承担217元,由被告闻福成承担50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壮承担600元,由被告闻福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介绍信系佳木斯市向阳区建设街道办事处及松林派出所依职权出具的,且能够与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闻福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壮负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闻福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证明被告闻福成具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下肢骨折,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35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闻福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5年10月17日停止用药,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需住院情况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仅需要一个人护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间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65日,1人护理35日(含取内固定物时间);营养期限为90天;另行保留2次手术机会。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间及人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确认原告属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由一人进行护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闻福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
证明被告闻福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06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闻福成驾驶黑D1768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街交叉口往南左转弯时,与骑行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下肢骨折。
后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闻福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壮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时间);护理期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65日,1人护理35日(含取内固定物时间);营养期为伤后90日;可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闻福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闻福成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闻福成承担70%,被告闻福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2406.35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可支持22014元(3669元/月×6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23595元(143元/天×65天×2人+143元/天×3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6500元(100元/天×65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为195元(3元/天×65天);7、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9、关于摩托车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亦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故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或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闻福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8906元,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14元、护理费23595元、交通费195元等共计55804元,扣除被告闻福成垫付的18906元,余款36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壮医疗费1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3406元的70%即16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闻福成垫付医疗费18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王壮承担217元,由被告闻福成承担50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壮承担600元,由被告闻福成承担1400元;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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