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中某某(以下简称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被告苏某某、被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平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被告苏某某、被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785.45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7,179.44元(5,483.86元/月×4个月-4,756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0.1×20)、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平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5,068.84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牌号为鲁NA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门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腹部损伤。2019年3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及护理期60日。被告苏某某为侵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余意见同意被告平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医疗费总金额12,785.45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三期期限过长,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及20年年限,但不认可原告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认可事发前月平均工资5,483.86元及休息期内发放的工资为6,866.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600元予以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17时,被告苏某某驾驶牌号为鲁NA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门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苏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1日出院,后多次复诊及摄片,共计支出医疗费12,785.45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平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六根肋骨骨折并遗留两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某某预缴重新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阜宁县公安局施庄派出所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证明,原告在户籍改革之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阜宁县金沙湖街道营港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拆迁,现安置翰林书苑XXX号楼1单元801室,阜宁县人民政府金沙湖街道办事处安居服务中心对上述内容予以盖章确认。
原告与上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操作工。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483.86元,休息期内发放工资总计6,866.60元。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平某某定损,损失金额为2,600元。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2,600元。
再查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NA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苏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所得税清单、劳动合同、阜宁县公安局施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阜宁县金沙湖街道营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平某某提供的保险理赔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对于其不认可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过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6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2,785.45元。被告平某某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等情况,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5、误工费,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5,483.86元,扣除休息期内发放的工资6,866.60元,误工费计算为15,068.84元。6、衣物损失费,结合事发季节及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XXX伤残,两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及20年年限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6,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XXX伤残,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及原告自身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500元。10、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原告重新鉴定意见虽将伤残等级由两个十级变更为一个十级,但原告起诉时仅按照一个十级主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维持了护理期与营养期的期限,将休息期由150日调整为120日,考虑到本案的责任比例,因此本院确定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7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5,335.45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01.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68.84元,合计160,236.84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142.1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0元。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平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与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中已垫付的10,000元抵扣后,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平某某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823.37元。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2,000元;
二、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4,823.37元;
三、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计1,662.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琳
书记员:蔡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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