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夏,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萍,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继康,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连生,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耀生,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夏与被告朱继康、朱连生、朱耀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萍、被告朱连生、朱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继康、案外人葛某某、沈某某及上海宁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继康、案外人葛某某、沈某某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分数次共支付了70万元房款,系争房屋也早已于2011年3月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案外人葛某某于2011年8月9日死亡,案外人沈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葛某某父母及沈某某父母均已去世,被告朱连生系案外人沈某某的配偶,被告朱继康系被告朱连生与案外人沈某某所生之子,被告朱连生、朱耀生系案外人葛某某与其配偶案外人朱某某(已于1988年9月10日死亡)所生之子。原告认为,现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理应按约予以过户,因案外人葛某某、沈某某已先后去世,其合法继承人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故原告涉诉。
被告朱继康未作答辩。
被告朱连生辩称,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朱继康和葛某某的名字都是沈某某代签的,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朱继康和葛某某都是亲自签的,合同应该是成立了,但补充协议是和原告的岳父签的。此外,双方应该另行签订过一份合同总价为124万元的合同,但该合同已遗失,故无法提供,被告就此事和原告沟通过,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
被告朱耀生辩称,系争房屋并非其所有,对于涉案房屋买卖事宜不知情,但认为该协议有不合法之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2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朱继康、案外人葛某某、沈某某(出卖人、甲方)及上海宁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房屋,房屋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5.63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款100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2011年1月22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1年2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70万元,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30万元,支付方式为乙方自筹资金支付(非银行贷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交付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屋的所有钥匙交付乙方;双方应于根据国家及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期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基于甲、乙双方买卖的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双方约定按本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式,在根据国家及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期日后再进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甲乙双方无异议;该房地产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任何一方发生意外(失踪、死亡、离婚等)事件,其继承人或法定监护人应协助另一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案外人沈某某在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签字,并代案外人葛某某、被告朱继康签字。2011年2月13日,双方就上述《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未完成交易过户之前,物业要求拆除屋顶的阁楼,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赔偿损失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乙方有权从第二期房价款中直接扣除该款。协议落款甲方签章处由被告朱继康及案外人沈某某、葛某某签字,乙方签章处则由案外人王某1及王某2签字。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入住系争房屋并居住至今。目前原告已支付房款共计70万元。
另查明:1、系争房屋系被告朱继康及案外人沈某某、葛某某动迁安置所得,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上海经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取得该房屋的大产证。2010年1月14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被告朱继康及案外人沈某某、葛某某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目前系争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除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7月4日对系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外,系争房屋上无其他权利限制信息。2、2011年8月9日案外人葛某某死亡。案外人葛某某与朱某某(已于1988年9月10日死亡)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即被告朱连生、朱耀生。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沈某某死亡。案外人沈某某与被告朱连生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告朱继康。案外人葛某某父母及案外人沈某某父母均已死亡。3、庭审中,原告表示案外人王某1及王某2系受原告委托签订的《补充协议》,案外人王某1系原告父亲,案外人王某2系原告岳父。
审理中,原告表示目前补充协议中所涉阁楼并未拆除,剩余房款30万元尚未支付,但已将剩余房款30万元汇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继康、案外人葛某某、沈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葛某某、沈某某死亡后,被告朱连生作为案外人沈某某、葛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朱耀生作为案外人葛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系争房屋相关权利的同时亦应当继受案外人沈某某、葛某某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相关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已将剩余房款30万元支付至本院账户,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系争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朱连生辩称《房地产买卖协议》中朱继康及葛某某的名字系由沈某某代签一节,因朱继康与葛某某在补充协议上系亲笔签名,该补充协议明确提及上述房屋买卖事宜,故朱继康及葛某某对于出售系争房屋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对于被告称双方另行签订过一份合同价款为124万的买卖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朱继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继康、朱连生、朱耀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王夏名下;
二、原告王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继康、朱连生、朱耀生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40元,由被告朱继康、朱连生、朱耀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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