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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程某、韩艳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
被告韩艳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韩艳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熊楚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被告程某、韩艳萍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在庭外和解期间,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1年在秭归县茅坪镇桔颂居委会173-2号地段修建住房一栋六层。2004年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楼房第六层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作价5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先付款40000元,待房权证办好并向原告过户后付清余款10000元;房权证过户手续由二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购房款40000元,二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该房屋的房权证一直没有办理。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于2001年修建房屋时便已取得了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方式为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2013年9月18日,被告为该栋房屋办理了房权证。原告遂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但二被告以过户费太高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的过户手续,承担所有过户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属实,合同约定将其楼房的第六层三室二厅房屋以5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实际支付现金40000元,尚有10000元没有支付。由于政策原因,整个茅坪镇桔颂居委会的私人住宅长期以来没有办理房权证,故无法及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韩艳萍系夫妻关系。2001年二被告在秭归县茅坪镇桔颂居委会173-2号修建私房一栋六层,建筑总面积为600.12平方米,套内总面积为545.08平方米。2004年2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载明:二被告将秭归县茅坪镇桔颂居委会173-1号(实为173-2号)房屋六楼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交房时给付购房款40000元,待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权过户手续时给付余款10000元;办理房权证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双方并在秭归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书进行公证。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给购房款40000元。二被告随即如约将该楼房六楼的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但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过户手续。
同时查明:2001年11月12日,二被告取得了茅坪镇桔颂居委会173-2号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政策原因,二被告所居住茅坪镇桔颂居委会私人住宅长期未能办理房权证。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办理了该楼房的房权证。原告遂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过户手续,遭二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过户手续,并承担所有过户费用,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2004)秭证字第18号公证书、收款收据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协议)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二被告在取得该栋房屋所有权后,应当协助原告履行出售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约承担相应税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没有就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费用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程某、韩艳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限程某、韩艳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所需费用程某、韩艳萍负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所需费用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缴纳。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程某、韩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秭民
审判员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熊楚林

书记员: 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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