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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义诉秭归县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大义
张光龙(湖北峰岚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邮政局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大义。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邮政局。
代表人汪家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青,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大义诉被告秭归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邮政局对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另行起诉须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崔海波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书面申请本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另行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崔海波的伤情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于2015年8月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秭归县邮政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3554.42元,被告秭归县邮政局已支付,应从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拍片显示肋骨骨折位置与其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时作CT扫描显示的骨折位置不一致,请求法庭不采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及其父母王正兴、李翠远均系农业户籍,其请求按镇居民标准给付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其国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鄂E×××××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其国系被告邮政局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他人损伤,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日常生活支出亦来源于旅客运输收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父母王正兴、李翠远均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从事旅客运输行业,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日的计算应确认为截至评残前一天止即10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营养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邮政局有关原告住院期间诊断的骨折部位,与其在作司法鉴定时所作CT检查显示的骨折部位不一致,故其评定伤残十级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法医司法鉴定前,曾遭受过其他损伤的情形存在,且被告邮政局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邮政局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109.9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4320元(80元/天×54天)、误工费24496.77元(49674元/年÷365月×101天)、残疾赔偿金54620.57元(24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翠远生活费8681元/年×11年×10%÷3+被扶养人王正兴生活费8681年×6年×10%÷3),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99515.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大义伤后经济损失(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515.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513元,其余经济损失60002.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秭归县邮政局为王大义垫付医疗费13554.42元,从王大义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秭归县邮政局。
三、驳回王大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由秭归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其国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鄂E×××××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其国系被告邮政局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他人损伤,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日常生活支出亦来源于旅客运输收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父母王正兴、李翠远均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从事旅客运输行业,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日的计算应确认为截至评残前一天止即10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营养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邮政局有关原告住院期间诊断的骨折部位,与其在作司法鉴定时所作CT检查显示的骨折部位不一致,故其评定伤残十级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法医司法鉴定前,曾遭受过其他损伤的情形存在,且被告邮政局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邮政局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109.9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4320元(80元/天×54天)、误工费24496.77元(49674元/年÷365月×101天)、残疾赔偿金54620.57元(24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翠远生活费8681元/年×11年×10%÷3+被扶养人王正兴生活费8681年×6年×10%÷3),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99515.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大义伤后经济损失(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515.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513元,其余经济损失60002.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秭归县邮政局为王大义垫付医疗费13554.42元,从王大义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秭归县邮政局。
三、驳回王大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由秭归县邮政局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王迎春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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