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伟,男,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44469101,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庆路10号。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10时10分许,原告王大伟驾驶无牌号嘉陵70型两轮摩托车,沿铁锋区红星路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铁锋一小学校门前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关海涛驾驶的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大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大伟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经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大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关海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关海涛驾驶的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0元;2、请求判决鉴定费5,8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承担;3、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人民币109,707.6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承担责任,即32,912.28元;4、以上1、2、3、项合计人民币158,762.28元;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王大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急救车票据、病案复印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条、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4、5月份工资并未停止发放而出院后工资流水显示工资停发,故无法证实原告出院后工资停发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误工损失有异议。肇事车主关海涛驾驶的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0时10分许,原告王大伟驾驶无牌号嘉陵70型两轮摩托车,沿铁锋区红星路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铁锋一小学校门前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关海涛驾驶的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大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4,985.62元。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大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关海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大伟因车祸被评定为伤残九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评定伤后90天,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关海涛驾驶的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王大伟诉被告关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治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与肇事司机关海涛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撤回对关海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伟驾驶无牌号嘉陵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关海涛驾驶的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关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大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关海涛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又因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投保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041.12元,其中55.50元系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应为74,985.62。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00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持4,5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176.39元,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80日,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条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单位仅扣发了其2017年6月至9月的工资为16,176.39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699.10元,无固定工作的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内提供的也是护理服务,所以原告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护理人员及期限由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及期限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于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认定书中事发时间持有异议,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更改部分盖有名章且更该后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吻合,故对事故发生时间认定为2017年4月1日。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应承担取暖费,因被告未能提交原告采用非医保用药不符常理的证据,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取暖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之费用,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出院前有挂床情况存在,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病案中体现的住院45天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重新鉴定用以确定原告伤情是否为医疗事故所致,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医疗事故存在之可能性,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以支持。对于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合同无权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9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16,699.10元、误工费16,176.39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347.00元、复印费55.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850.00元,共计228,05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417.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75.00元,减半收取1,737.50元,原告负担6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治钧
书记员:叶洪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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