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伟,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立江,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本院受理原告王大伟与被告余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余立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规定,且原告王大伟的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余立江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余立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郁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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