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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焦金同、王同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康滨
焦金同
焦文雯
王同江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焦金同,男,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焦文雯(被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王同江,男,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金同、王同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焦金同委托代理人焦文雯、被告王同江委托代理人刘全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同江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同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及超载易出事故而搭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系发生于上班途中,并非发生在劳务过程中,故被告焦金同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考虑被告焦金同是受益人,其应对原告损失做适当补偿。综合以上,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焦金同补偿原告损失的15%,原告损失的85%由原告自行担负该部分的40%,被告王同江担负该部分的60%。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343元,鉴定费192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669元数额偏高,原告9.8级伤残,计算方式为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186元,以20年计算,残疾系数为12%,数额确定为244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数额偏高,原告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确定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业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天数150天,计56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计算标准较高,因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业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60天,计2247元。原告9.8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总额为59973元。根据二被告所担负的比例,确定被告王同江给付原告30587元,扣除垫付的1000元,数额为29587元,确定被告焦金同补偿原告8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587元。
二、被告焦金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996元。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王同江负担662元,由被告焦金同负担20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同江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同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及超载易出事故而搭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系发生于上班途中,并非发生在劳务过程中,故被告焦金同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考虑被告焦金同是受益人,其应对原告损失做适当补偿。综合以上,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焦金同补偿原告损失的15%,原告损失的85%由原告自行担负该部分的40%,被告王同江担负该部分的60%。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343元,鉴定费192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669元数额偏高,原告9.8级伤残,计算方式为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186元,以20年计算,残疾系数为12%,数额确定为244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数额偏高,原告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确定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业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天数150天,计56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计算标准较高,因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业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60天,计2247元。原告9.8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总额为59973元。根据二被告所担负的比例,确定被告王同江给付原告30587元,扣除垫付的1000元,数额为29587元,确定被告焦金同补偿原告8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587元。
二、被告焦金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996元。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王同江负担662元,由被告焦金同负担20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边炳有
审判员:杨顺才
审判员:李永辉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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