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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利与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大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就业服务局办公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伴会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利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霍建鸿、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伴会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大利经济补偿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4日,王大利进入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当日和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5年11月30日,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公司通知原告王大利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公司未给王大利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大利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综上,原告在被告单位认真工作,然而被告却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怀来县失业职工管理所查档,被答辩人是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故被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当确定为2016年3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2年之久,故对其起诉应当驳回。二、被答辩人应当先到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立案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的处理前置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书并没有说明是否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故请法庭查明,如果未经劳动仲裁处理,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在法院起诉处理。综上所述,请法庭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利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派遣王大利到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线路工,派遣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大利与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又续签了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仍然派遣王大利到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务辅修工,派遣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日工资52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离开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在怀来县失业职工管理所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将养老保险从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入涿鹿县社保局。2019年1月9日,原告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9)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大利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后就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未再在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于2019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诉讼中亦未提供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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