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大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一审被告:卢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万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一审第三人: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卢钢,总经理。
上诉人王大华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一审被告卢钢、万铁军、一审第三人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大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潘某某在本案原审及重审中均承认王大华介绍工程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王大华对此无确凿证据证实为由不予采信。王大华居中介绍的工程价值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万元,按当年的介绍费应为该价值的2%-3%,但王大华未收取任何介绍费,双方的债权债务抵销。二、一审法院认定“卢钢、王大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依据,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系争债务的性质,未查明宝江公司的资产情况,未查明是否需要清算,直接判决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三、一审法院判决宝江公司向潘某某归还款项、王大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又判决由王大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法理不通。四、一审法院直接忽视“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查清潘某某在借款发生十几年后才提起诉讼的事由,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五、一审法院未确认系争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债务性质是否是公司债务。
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某与宝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大华作为宝江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公司清算责任。王大华称其为潘某某介绍工程并抵销借款,与事实不符。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卢钢、万铁军、宝江公司均未作述称。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大华、万铁军、宝江公司共同归还潘某某借款409,236.22元。2、判令王大华、万铁军、宝江公司共同支付潘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409,236.2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卢钢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王大华、万铁军、卢钢、宝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潘某某系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全盛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宝江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主要内容为:经营状态吊销,成立日期2004年10月28日,行业门类建筑业,企业名称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期限2004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登记机关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日期2009年3月17日,吊销原因被吊销,自然人股东1自然人姓名卢钢,出资额(万元)400.0;自然人股东2自然人姓名王大华出资额(万元)400.0;主要人员1姓名卢钢、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主要人员2姓名王大华、职务监事。二、一审审理中,潘某某陈述,王大华任原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经理兼任宝江公司的股东、监事,万铁军系该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王大华陈述,王大华原系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任宝江公司的股东、监事;万铁军原系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宝江公司无关系。万铁军陈述,万铁军原系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宝江公司无关系,王大华原系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是宝江公司的。三、万铁军、王大华于2005年5月2日向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币肆拾万玖仟贰佰叁拾陆元贰角贰分(¥409,236.22),宝江建材万铁军王大华、2005、5、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主要记载内容:日期2005年6月2日,付款行名称建行武汉市钢城支行,出票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青山区钢花全盛五金建材经营部,金额409,236.22元,出票人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武钢工程项目部,支票背书人青山区钢花全盛五金建材经营部,被背书人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新沟桥分社(现更名为农商行东方丽锦支行),委托收款。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显示,户名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开户日期XXXXXXXX,交易日期XXXXXXXX,发生额409,236.22,余额409,236.22,借贷贷,现转转账;交易日期XXXXXXXX,发生额213,553.28,余额622,789.50,借贷贷,现转转账;交易日期XXXXXXXX,发生额120,000,余额502,789.50,借贷借,现转转账;交易日期XXXXXXXX,发生额300,000,余额202,789.50,借贷借,现转转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显示,日期2005年6月6日,付款行名称新沟桥分社,出票人账号XXXXXXXXXXXXXXX,收款人武汉天维商贸有限公司,金额120,000元,出票人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附加信息,业务类型共,账户号XXXXXXXXXXXXXXX,现转标志转账,借贷标记借,交易金额120,000,交易日期XXXXXXXX,业务种类支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显示,日期2005年6月6日,付款行名称新沟桥分社,出票人账号XXXXXXXXXXXXXXX,收款人武汉天维商贸有限公司,金额300,000元,出票人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附加信息,业务类型共,账户号XXXXXXXXXXXXXXX,现转标志转账,借贷标记借,交易金额300,000,交易日期XXXXXXXX,业务种类支票。四、一审审理中,潘某某要求宝江公司的股东王大华和卢钢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审理中,万铁军出示宝江公司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企业名称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钢,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经营状态吊销未注销,注册时间2004-10-28,营业期限2004-10-28至2019-10-28,登记机关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2004-10-28;主要人员,卢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大华监事;股东信息,卢钢,股东类型自然人,投资数额4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日期2004-10-28,王大华,股东类型自然人,投资数额4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日期2004-10-28),万铁军以此说明宝江公司的企业信息,王大华是股东、监事,出资比例50%,持股比例和法定代表人一样,有权力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一审审理中,潘某某表示,借款是王大华以个人名义向潘某某借的,用于宝江公司的经营。王大华应依法归还借款,卢钢也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宝江公司没有排除万铁军用这笔钱的话,万铁军应该承担责任。王大华、卢钢作为宝江公司的两大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王大华表示,宝江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10月,当时已经完成验资了,不存在潘某某所述钱款用于验资。这笔钱是宝江公司的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王大华应得的佣金、管理费超过了本案借款金额。潘某某承认王大华给潘某某介绍工程,王大华没有拿潘某某的佣金。当时卢钢在上海,王大华在武汉,重大事情电话联系。一审审理中,万铁军表示:万铁军并非借款人,潘某某表明万铁军是经办人或者见证人,王大华作为混凝土公司万铁军的领导,万铁军系财务工作人员,帮忙写了这张借条,万铁军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要求驳回潘某某诉请。一审审理中,宝江公司、卢钢表示:当时我不在武汉,王大华在武汉。吊销前潘某某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2005年6月6日到账,2009年公司吊销之前我没有听说过这笔借款。有诉讼时效问题。潘某某表示,关于诉讼时效,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该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2日借条,借条金额409,236.22元,王大华为当时在武汉的宝江公司的占股份50%的股东、监事,在借条上宝江建材下方签名。虽然借条上未盖有宝江公司的公章,但该笔钱通过潘某某个人经营的青山区钢花全盛五金建材经营部支票背书给了宝江公司,该款项进入宝江公司的账户,当日从宝江公司的账户转出12万元和30万元至某商贸有限公司,故宝江公司与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潘某某提供了借款,宝江公司理应及时偿还,但宝江公司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万铁军非宝江公司的人员,虽然书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宝江建材下方签名,但该款是通过潘某某个人经营的青山区钢花全盛五金建材经营部支票背书给了宝江公司。一审审理中,潘某某称万铁军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万铁军没有向潘某某借钱,如果万铁军没有使用这笔钱那就是见证人或经办人。原上诉二审中潘某某说万铁军是见证人。王大华称,万铁军是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宝江公司无关系;借条是万铁军写的,之所以写“宝江建材万铁军”是因为以宝江公司的名义写的,万铁军不是宝江公司的财务人员,万铁军对财务比较熟悉,所以让万铁军写借条。万铁军称,万铁军在借条上写万铁军是表示证明这件事,王大华签名也是证明宝江公司向潘某某借款这件事。现潘某某要求万铁军共同还款并共同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宝江公司于2009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责任,宝江公司的股东卢钢、王大华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使得该事实状态持续至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债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卢钢、王大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审理中,潘某某要求宝江公司的股东王大华、卢钢承担责任,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王大华称,王大华介绍给潘某某一个几千万的工程并为潘某某管理了该工程,王大华没有收潘某某佣金和管理费,抵了这笔借款,还和潘某某说了这件事,王大华认为这件事已经了结了。潘某某称,王大华介绍给潘某某工程但没有为潘某某管理该工程,没有和潘某某说抵扣这笔钱这件事,和本案无关。王大华对该节陈述无确凿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大华、卢钢、宝江公司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有诉讼时效问题。潘某某表示,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该案未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借条未超过20年,潘某某的观点,法院予以采信。判决:一、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某某借款409,236.22元。二、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409,236.2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王大华、卢钢对武汉宝江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大华、潘某某、万铁军、宝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卢钢向本院提交宝江公司的工商档案、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的卢钢向王大华发的函、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的录音书面记录(在场人陈铁、卢钢、万铁军、梅唯刚)、卢钢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寄送邮件的邮件交寄单。本院对此认为,卢钢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提出请求,本院对卢钢递交的该些材料不予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王大华的上诉理由,本院逐一进行分析说明。王大华上诉认为潘某某认可王大华介绍工程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本院对此认为,王大华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其为潘某某介绍并管理了工程、其未向潘某某收取的佣金和管理费与本案借款抵销,潘某某对王大华介绍工程的事实确予认可,但潘某某对王大华管理了工程、产生了管理费用或佣金以及借款抵销的事实予以否认,而王大华对其管理了工程、双方约定了费用或佣金及借款抵销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对此亦无法予以采信。王大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卢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认为,宝江公司于2009年3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王大华与卢钢至今未对宝江公司进行清算,王大华显然并未履行其作为股东而对宝江公司负有的清算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王大华、卢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大华上诉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的负担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基于宝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王大华与卢钢对宝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宝江公司、王大华、卢钢共同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王大华上诉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为,王大华上诉所称的“三年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具体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王大华认为一审法院应查明潘某某在借款发生后十余年才提起诉讼的事由,但系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王大华所称的“三年诉讼时效”并非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王大华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9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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