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妹,女,1941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
委托代理人梁彬,男。
原告王大妹诉被告沈国清、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妹的委托代理人肖蓉花及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国清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妹诉称,2017年12月19日15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沈国清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沈杜路南约100米处时,沈国清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56,989.30元。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沈国清系其单位的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沈国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沈国清所驾驶公交车上的乘客。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由其公司赔偿,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15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沈国清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沈杜路南约100米处时,沈国清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3,228.81元(已扣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及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用585.49元)。
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大妹因车祸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以上;腰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沈国清未确保安全的驾驶行为造成,沈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而沈国清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扣除与本案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确认医疗费3,228.81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3、护理费,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60天,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且由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予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提出3,0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损失合计53,795.81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妹53,795.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原告王大妹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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