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宽,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王大成与被告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大成因故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装饰装修货款807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双倍定金40000元,因装饰装修货款包括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040元;(以上三项合计:11776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1月25日签订《整体厨房家具订购合同》(C16张家口A0025)和《整体厨房家具订购合同》(D16张家口A0008),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的妻子刘青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王某某指定的商户张家口桥东区华耐金海门业经销部支付货款48428元,2016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430元,原告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2300元,原告的妻子刘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王大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4700元,原告王大成及其��子刘青五次合计支付货款89858元。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安装完毕了16-2-702号、15-1-703号两套房屋卫生间、厨房吊顶。2016年4月4日原告已支付被告16-2-702号房屋卫生间、厨房吊顶货款443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15-1-703号房屋卫生间、厨房吊顶款4700元。被告没有按照《橱柜和木门及卫生间、厨房吊顶定购协议》约定在2016年11月12日交货、安装16-2-702、15-1-703两套房屋的橱柜和木门等。原告多次与被告通电话,通知被告尽快交货、安装未能按照《橱柜和木门及卫生间、厨房吊顶定购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返还(未履行义务部分)原告已支付装饰装修货款80728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40000元,因原告装饰装修货款80728元已经包括20000元定金,所以被告应当实际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根据《橱柜和木门及卫生���、厨房吊顶定购协议》“六、违约责任:供方延迟交货、安装时间,每延迟一日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金”约定,支付原告30天的违约金17040元[(60728+52885)×0.005×30]。被告没有履行2016年10月16日《橱柜和木门及卫生间、厨房吊顶定购协议》约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大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整体厨房家具订购合同》(合同编号:C16张家口A0025),签订《康洁公司居室门订购合同》(合同编号:D16张家口A0008)。原告王大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橱柜和木门及卫生间、厨房吊顶定购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张家口崇礼汤INN���区16-2-702号房屋和15-1-703号房屋的货款分别为款60728元和款52885元,约定安装完毕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约定违约责任“供方延迟交货、安装时间,每延迟一日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金。需方未按规定付款,每延迟一日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金”。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大成妻子刘青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王某某指定的商户张家口桥东区华耐金海门业经销部支付货款48428元,2016年4月4日原告王大成妻子刘青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4430元,2016年8月14日原告王大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123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王大成妻子刘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王大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4700元,原告王大成及其妻子刘青向被告王某某共支付货款89858元(其中包含定金20000元)。再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安装完毕了16-2-702号、15-1-703号两套房屋卫生间、厨房吊顶,货款分别为4430元和47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王大成与妻子刘青《身份证》、《结婚证》和婚生女王胤丰《出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CLB2016116000015)》和《商品房买卖合同(CLB2016614000267)》、原告与被告双方汤INN16-2-702、15-1-703两套房屋图纸、尺寸测量、报价清单、《整体厨房家具订购合同》(C16张家口A0025)和《整体厨房家具订购合同》(D16张家口A0008)、《华耐家具》协议、《橱柜和木门及卫生间、厨房吊顶定购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据、中国光大银行和被告收据、原告与第三方北京康洁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房屋门订购合同》、三份《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清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整体厨房家具订购合同》(合同编号:C16张家口A0025)、《康洁公司居室门订购合同》(合同编号:D16张家口A0008)及《橱柜和木门及卫生间、厨房吊顶定购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王大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装修货款,被告王某某安装16-2-702号、15-1-703号两套房屋卫生间、厨房吊顶后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安装完毕,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大成及其妻子刘青前后五次向被告王某某付款89858元(其中包含定金20000元),被告王某某安装16-2-702号、15-1-703号两套房屋卫生间、厨房吊顶的货款为9130元,原告王大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剩余的装饰装修款807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大成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7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橱柜和木门及卫生间、厨房吊顶定购协议》第六项中约定安装完毕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违约责任为供方延迟交货、安装时间,每延迟一日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金,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原告王大成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其30天的违约金17040元[(60728元+52885元)×5‰×30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大成主张被告王某某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双倍支付定金选择适用的原则,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及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大成装饰装修款80728元(其中包含定金20000元)及赔偿原告王大成违约金17040元,合计款97768元。二、驳回原告王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78元,由原告王大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燕
书记员:杨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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