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海,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红梅,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张硕实,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大海与被告黄红梅、张硕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梅、张硕实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作短期资金周转,原告向二被告出借400,000元,约定2017年9月30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黄红梅账户4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被告黄红梅、张硕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黄红梅、张硕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黄红梅(XXXXXXXXXXXXXXXXXX)张硕实(XXXXXXXXXXXXXXXXXX)借到王大海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备注:通过银行转账收到(新余市工商银行城南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黄红梅收)。本人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此笔借款,如未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同日,王大海分八次转账给被告黄红梅共计4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黄红梅(XXXXXXXXXXXXXXXXXX)张硕实(XXXXXXXXXXXXXXXXXX)收到王大海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已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实际出借金额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红梅、张硕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红梅、张硕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大海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黄红梅、张硕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大海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40元,由被告黄红梅、张硕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葛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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