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贺,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熙怡(曾用名王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陈铁,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平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111947-4。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370829T。
负责人:张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大贺与被告蒋熙怡、陈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被告蒋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大贺、被告陈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冯贤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熙怡、陈铁赔偿原告32831.20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5443.82元、护理费3680.00元(20天×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营养费400.00元(20天×20元)、交通费2037.20元、误工费25714.00元(230天×111.80元),合计68275.02元,扣除被告蒋熙怡已付20000.00元和被告陈铁支付的医疗费15443.82元,还应支付32831.20元。2、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7304.00元。一、二项合计90135.20元。3、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陈铁驾驶的京QD72D9号客车与被告蒋熙怡驾驶的京NTB161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大广高速滦平路段。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蒋熙怡、陈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0天。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蒋熙怡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铁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熙怡和被告陈铁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陈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蒋熙怡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大贺无事故责任。被告蒋熙怡驾驶的其所有的京NTB16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陈铁驾驶的京QD72D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被告蒋熙怡准驾车型C1,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驾驶车辆在年检有限期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被告陈铁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被告陈铁驾驶车辆的第三人,原告无法使用被告陈铁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原告未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铁承担5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熙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大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贺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0473.4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843.82元的50%,即13421.91元。
四、由被告陈铁赔偿原告王大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843.82元的50%,即13421.91元。被告陈铁已为原告王大贺垫付25000.00元,在执行时抵销,超出应予赔偿部分的11578.09元应予以返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蒋熙怡已为原告王大贺垫付2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返还。
五、驳回原告王大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6.00元,由被告蒋熙怡负担703.00元,由被告陈铁负担7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媛媛
书记员:沈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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