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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南与上海市长宁区佳信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天南,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佳信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吴大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男。
  原告王天南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佳信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三人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天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与第三人签订《佳信都市花园外机平台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佳信都市花园外机平台改造工程咨询合同》的决定。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佳信都市花园小区的业主,被告是该小区的业委会。就该小区外机平台改建工程,已由业主大会确定中标单位为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并向全体业主发布公告决定:1.使用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改建已损坏的空调外机平台;2.新建平台统一采用A方案(上述中标单位提供的方案之一);3.使用专项维修资金采购熊猫牌不锈钢水泵三台。此后,被告在未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佳信都市花园外机平台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佳信都市花园外机平台改造工程咨询合同》,该决定违反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会通过的中标单位的决定,未取得业主大会及全体业主的同意,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业主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为被告作出的与第三人签订《佳信都市花园外机平台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佳信都市花园外机平台改造工程咨询合同》的决定,但是,现有在案证据并无被告作出的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的相应决定,而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并非签订上述合同的一方主体,上述合同系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原告亦无权要求撤销上述合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超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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