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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明与内蒙古云之涞物流有限公司、张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天明,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内蒙古云之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逯治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明诉被告张毅、内蒙古云之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之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张毅、被告云之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到庭参加诉讼。
  王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毅、云之涞公司赔偿王天明医疗费11,9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含二期)、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含二期)、护理费12,000元[1,360元+80元/天*(150-17)天、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79,616.28元;2.诉讼费由张毅、云之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张毅骑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徐汇区田林东路出钦州路西约400米处,由于张毅超车行为,与由东向西正常骑行电动车的王天明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王天明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张毅承担全部责任,王天明无责。云之涞公司是张毅的用人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天明先后至多家医院接受治疗。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浦南司鉴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天明伤情构成XXX伤残。王天明为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以及误工收入和残疾赔偿等,均应由张毅、云之涞公司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
  张毅辩称,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云之涞公司承包了美团外卖业务,其就用APP接单,对王天明诉请无异议,应由云之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云之涞公司辩称,张毅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王天明的部分诉请。医疗费等由法院核实;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可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故不同意赔偿第一次鉴定的费用,重鉴的费用其先行支付,应直接抵扣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王天明的证据自相矛盾,两个证明中的时间一致,工作不一致,不可采信;护理费过高;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王天明、云之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毅未提交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7年9月15日下午15时00分,张毅骑电动车在漕宝路出桂林路东约400米处与骑着电动车的王天明发生碰撞,造成王天明受伤,电动车损坏。徐汇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张毅承担全部责任,王天明无责。
  事故当天,王天明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院)急诊救治,当日入院,于2017年11月20日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左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前肌腱修补术,术中诊断:左侧胫骨骨折及踝关节、左侧开放性外踝骨折、左侧多段腓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足骨折、左踝和足水平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止痛消肿等治疗。于2017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胫骨骨折及踝关节、左侧开放性外踝骨折、左侧多段腓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足骨折、左踝和足水平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2017年12月28日病史:左侧下骨折术后第8天。查体:活动受限,诊断:皮肤感染。2017年12月8日病史:左足背骨折术后18天。查体:左足背微肿,石膏固定中。诊断:皮肤感染,足外伤。后多次在相关医院门诊复查及住院治疗。王天明为上述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157,162.41元(包含住院伙食费及救护车费),其中截至2018年1月30日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4,908.93元,已在(2018)沪0104民初11595号案件中处理,故本案中,王天明仅要求剩余的医疗费11,933.4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2.2018年3月21日,浦南司鉴所接受委托对王天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同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天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4跖骨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
  后云之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王天明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并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天明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首次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由王天明垫付;重新鉴定费用4,780元,由云之涞公司垫付。
  3.王天明提供外冈镇杏花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王天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9日及2016年12月1日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祁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经办人许某某XXXXXXXXXXX。
  王天明提供房地产权证一份,显示王某某名下房产位于上海市嘉定新区外冈镇祁昌路XXX弄XXX号XXX室。
  另,王天明与赵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赵某某的户口簿上显示:王某某系赵某某之子,赵某某住址为上海市嘉定新区外冈镇祁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4.王天明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7天,并由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1,360元的护理费发票。
  此外,王天明还购买了西臣高分子夹板,为此支付230元。
  5.关于误工损失,王天明提供了由上海田东农富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经营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天明在上海市徐汇区少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少凯经营部)工作。从2012年至2017年11月9日至今在我市场租赁27号店面,经营乳制品零售,我市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弄XXX号甲。另提供了少凯经营部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由我店员工王天明在上海市徐汇区少凯食品经营部工作,在我店负责搬运、拉货等杂货,从2012年开始至今在田东经营公司,租赁27号店面,经营乳制品零食,王天明每月工资4,000元,现金发放,自2017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上班,我店未给其发工资。
  云之涞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该误工损失。
  6.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王天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7.张毅于2017年10月19日与云之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张毅同意在配送岗位工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六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结婚证、房产证、《说明》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之涞公司认可其与张毅系雇佣关系,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云之涞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王天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并扣除已在(2018)沪0104民初11595号案件中处理的医疗费144,908.93元,在本案中王天明医疗费损失为11,933.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日的标准,结合王天明的实际住院天数16日,王天明主张3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天明分别主张112,672.80元及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
  4.营养费,结合王天明的伤情及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35日(含二期),其主张5,400元略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支持4,050元;
  5.护理费,因王天明住院期间通过护工护理17日,总计支付1,360元,应先扣除该部分护理费。结合王天明的伤情,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50日(含二期护理期)扣除17日后,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20元,加上护工护理费1,360元,本院支持6,680元;
  6.误工费,王天明主张按2018年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8个月(含二期)为19,360元,综合本案证据、王天明的年纪、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中确认的休息期,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结合王天明医疗情况以及提交发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8.物损费,王天明主张300元,云之涞公司予以认可,考虑到事故必然造成一定程度的物损,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天明主张23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印证,且所购器具确系为受伤恢复需要,云之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本案第一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为4,780元,但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从“XXX伤残”改变为“XXX伤残”,故王天明应自行负担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重新鉴定的费用由云之涞公司承担。
  11.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王天明各项损失合计163,946.28元,由云之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云之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天明损失163,946.28元;
  二、对王天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8.30元(王天明已预缴),由内蒙古云之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内蒙古云之涞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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