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林,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文,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小周,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
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林与被告安小周、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小周、被告神州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44,856.76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一二期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一二期护理费9600元、一二期误工费43,764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拐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安小周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安小周全额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14时00分许,被告安小周驾驶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西藏北路出曲阜西路南约1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车身)。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安小周因未确保安全、原告因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天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安小周未作答辩。
被告神州公司书面辩称,涉案机动车系被告安小周向本公司所租赁,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费,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由于涉案保户系企业车辆,其驾驶员应提供从业资格证书,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险限额,故本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一、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应扣除自费用药、附加支付、统筹支付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的标准,具体期限以法庭审核为准。三、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具体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四、残疾赔偿金应确定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本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六、交通费仅认可就医的合理支出。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八、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九、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前长期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系被告安小周向被告神州公司租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安小周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安小周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小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44,405.76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20元/天,本院确定为42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40元/天计120天,本院确定为4800元;四、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XXX伤残,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为272,136元;五、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20日,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按60元/日,本院酌定为7200元;六、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210日,按本市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本院确定为43,764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主张3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6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十、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原告的车辆系车身受损,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为7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00元;十二、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安小周全额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1900元)共计261,013.76元,计60%即156,608.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50,000元,由被告安小周赔付106,608.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林交强险赔付款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林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0,000元;
三、被告安小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09,60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3元,由原告王天林负担685元,由被告安小周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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