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丽、白天伟,均为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群,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丽、白天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股金261200元、利息47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股金261100元、利息46998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王某联系二原告,让二原告入股被告开办的邢台县王家庄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诺入股后就具有合作社社员资格,可享受种子、化肥、农药特价,合作社就能免费给社员耕地、帮助社员致富,存款利息高,期限短(一年一结算),方便可靠。二原告经不起王某的多次说教,就将原告家里的全部积蓄共计261200元自2014年开始分多次交给被告王某,有业务单据为凭。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王某后,自2015年后被告王某并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让被告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但被告一直拒付,被告王某在2017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王某保证在年底前无论如何先给王某某、李某某各支取一万元,到明年年底把他们俩股金全部还清,保证做到”。但王某并没有履行给付原告各一万元的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一分钱。综上,原告将家里的全部积蓄都交给了被告,现原告看病住院急需手术救命钱,但被告不能依约履行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王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邢台县王家庄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工商登记中成员为7名,并无原告;3、固定股金业务单证13张,社员证2张,证明合作社向二原告借款261100元;4、邢台县王家庄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为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王某履行职务行为时,加盖的是王某个人手章并加盖合作社公章;5、王某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某个人自愿对原告在合作社的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证人周某的书面证明及当庭作证证言,证明承诺书是王某个人行为。
王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状陈述事实错误,原告是将款项交付邢台县王家庄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我只是作为该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合作社作为独立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工作人员无义务承担法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我出具的保证书,也是作为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是我承担合作社责任的证明。王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合作社章程1份证明二原告的款项是加入合作社的股金而不是借款;2、营业执照,证明王某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二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证人系本院受理同类型另一案件原告李文魁妻子,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0月,二原告向邢台县王家庄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陆续交纳入股股金共计261100元。经二原告催要,2017年8月23日被告王某为二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王某保证在年底前无论如何先给王某某、李某某各支取一万元,到明年年底把他们俩股金全部还清,保证做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邢台县王家庄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审理中,二原告申请追加邢台县王家庄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2017年8月23日被告王某为二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是作为邢台县王家庄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代表该合作社对二原告支取股金的承诺,没有被告王某对该合作社不能按期支取后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是被告王某的个人担保行为,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追加邢台县王家庄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邢台县王家庄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尚待确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计2962元,由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子彦
书记员: 李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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