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琴,女,张家口市崇礼区崇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296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该案相关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郝某某是同村人也熟悉。二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转借给被告共计296000元(按2分利息计算)。2012年10月21被告夫妇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2016年年底,二被告还了10万元(先给付利息,后所借该款继续使用),并承诺2017年底前给原告结清该借款。现被告以生意不好,迟迟未还该款。原告索要数次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0月21日,被告郝某某、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9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郝某某、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郝某某、陈某某应承担借款的给付责任,现王某某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96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郝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平
书记员:王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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