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龙
杜军
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秀萍
姜金珠(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天龙,男。
委托代理人杜军,男。
被告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秀萍,女。
委托代理人姜金珠,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龙诉被告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公司)、张秀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人民陪审员杨延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龙及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张秀萍及委托代理人姜金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天龙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被告张秀萍购买被告玖鑫公司开发的南山区天恩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原告给付被告张秀萍购房款176,400.00元,并由被告玖鑫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入户时发现该房已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已经先行入户,原告认为被告一房多卖,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故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352,8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
被告张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13日被告张秀萍与被告玖鑫公司签订了抹帐协议书,该房是在鹤岗市非法集资包保小组协调下取得。
2012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已向原告充分说明该房的来源过程,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与玖鑫公司依约定办理了更名手续,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176,400.00元,被告张秀萍与原告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请求被告张秀萍承担一房多卖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秀萍双倍返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只能向被告玖鑫公司主张;原告的购房款及损失是由于被告玖鑫公司违约导致,应由被告玖鑫公司承担;原告提只能择一诉讼,二被告不存在共同违约,没有连带责任;法院应对玖鑫公司违约的事实予以查明;如原告以其与被告张秀萍签订的合同起诉,则此案应为合同转让纠纷,原告在与张秀萍签订协议时对房屋当时的状况是明知的,而被告玖鑫公司也同意将合同转让给原告,三方达成协议基础上,张秀萍取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转让到原告身上。
综上,原告对被告张秀萍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秀萍的起诉。
被告玖鑫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王天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张秀萍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张秀萍将诉争的房屋卖给原告王天龙;
证据二、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张秀萍2012年7月24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是张秀萍与王天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由被告张秀萍承担责任;
证据三、原告王天龙与被告玖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实。
被告张秀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张秀萍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秀萍与被告玖鑫公司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张秀萍与被告玖鑫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玖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文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玖鑫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将本案诉争房屋抹帐给被告张秀萍,2012年7月24日张秀萍与王天龙一起到被告玖鑫公司处,被告玖鑫公司与原告王天龙签订了更名协议。
原告王天龙对被告张秀萍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是房屋不能出现纠纷,对真实性有异议。
分析原、被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秀萍与被告玖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鹤岗市非法集资包保小组的协调下,被告玖鑫公司与被告张秀萍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玖鑫公司建设的2号综合楼1单元302室房屋(面积72.11平方米),以产权置换的形式,以价格共计109,798.00元置换给被告张秀萍。
双方签订协议时该房屋尚未建成。
2012年7月23日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张秀萍协商,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愿以176,4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张秀萍抹帐所得的玖鑫公司建设的天恩小区2号综合楼1单元302室房屋;被告张秀萍将其与被告玖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为原告王天龙之后,王天龙一次性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张秀萍;张秀萍必须保证此房无其他经济纠纷;在开发商通知办理产权证时,由原告王天龙前去办理,费用由原告王天龙承担;此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协议视为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
”次日,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张秀萍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秀萍将玖鑫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恩居住组团2号楼1单元302室卖给原告。
该楼是被告张秀萍通过理财中介公司放款给张涛,张涛与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庆文有往来账目,因此玖鑫公司抹楼房抵债给放款户张秀萍,现今张秀萍又卖给原告王天龙。
甲乙双方已达成协议,办理产权更名手续,产权归乙方所有,以后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玖鑫公司无关,由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张秀萍负责;此协议一式三份,原告王天龙、被告玖鑫公司、被告张秀萍各执一份,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张秀萍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签订合同后,原告王天龙即向被告张秀萍交付了购房款176,400.00元。
同日,原告王天龙与被告玖鑫公司就该房屋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玖鑫公司将大陆天恩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以129,798.00元置换给原告王天龙。
”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合同时,诉争房屋仍未建成。
直至2014年8月该楼房交付使用,但该户房屋却已被被告玖鑫公司另卖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预售商品房在预售后,购买人不允许转卖。
被告张秀萍在与被告玖鑫公司签订合同后,房屋尚未建成之前即将房屋转卖给原告王天龙。
虽法律未明确规定因折抵债务取得未建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是否可以转让,但比照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被告张秀萍将此房屋转卖给原告王天龙的行为应属无效。
而在被告张秀萍联系下原告王天龙与被告玖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因被告张秀萍的转卖行为而签订,转卖无效,该协议亦应无效。
被告张秀萍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转卖,且收取了原告王天龙的房款,对于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被告张秀萍应将收取的原告购房款176,400.00元予以返还。
原告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张秀萍、被告玖鑫公司之间并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亦无共同过错,故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被告张秀萍提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真实有效,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张秀萍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张秀萍与被告玖鑫公司不存在共同过错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张秀萍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的购房款应由被告玖鑫公司返还、被告张秀萍不存在过错、被告张秀萍与原告为合同转让关系等观点,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张秀萍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王天龙与被告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原告王天龙对被告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被告张秀萍返还原告王天龙购房款176,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王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7.00元,由原告王天龙承担2,779.00元,由被告张秀萍承担3,8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预售商品房在预售后,购买人不允许转卖。
被告张秀萍在与被告玖鑫公司签订合同后,房屋尚未建成之前即将房屋转卖给原告王天龙。
虽法律未明确规定因折抵债务取得未建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是否可以转让,但比照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被告张秀萍将此房屋转卖给原告王天龙的行为应属无效。
而在被告张秀萍联系下原告王天龙与被告玖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因被告张秀萍的转卖行为而签订,转卖无效,该协议亦应无效。
被告张秀萍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转卖,且收取了原告王天龙的房款,对于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被告张秀萍应将收取的原告购房款176,400.00元予以返还。
原告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张秀萍、被告玖鑫公司之间并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亦无共同过错,故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被告张秀萍提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真实有效,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张秀萍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张秀萍与被告玖鑫公司不存在共同过错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张秀萍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的购房款应由被告玖鑫公司返还、被告张秀萍不存在过错、被告张秀萍与原告为合同转让关系等观点,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张秀萍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王天龙与被告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原告王天龙对被告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被告张秀萍返还原告王天龙购房款176,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王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7.00元,由原告王天龙承担2,779.00元,由被告张秀萍承担3,8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凤
审判员:蒋荣荣
审判员:杨延东
书记员:刘一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