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王奎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王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厚贵春,
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
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王奎龙、王方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原告王奎龙、原告王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驾乘人员伤害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J×××××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2月21日20时00分许,王某驾驶该车在南皮县M处与孟令江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死亡。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令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可,但由于王某系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20时00分许,王某驾驶冀J×××××号车辆在南皮县M处与孟令江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死亡。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令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为王某的亲属,均为王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所驾驶冀J×××××号车辆系原告王奎龙所有,王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对该车辆投保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0万元,提交原告的身份信息户口页及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保单、王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王某死亡注销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以王某醉驾为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四原告以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单为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某系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但未提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作为王某的继承人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四原告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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