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太宇,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郝其芬(原告之母),住安徽省肥东县古城镇牛胡村将集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利民,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
负责人:高振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太宇与被告吴利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律师、被告吴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律师、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7,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吴利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吴利民驾驶登记车牌号为沪AY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大名路黄浦路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太宇与被告吴利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沪AYXXXX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事发时驾驶人员系被告吴利民,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收费明细、门急诊收费票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吴利民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均无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事故发生系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故其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其认可承担30%的责任。关于鉴定结论,其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沪AYXXXX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其通过案外人上海申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该车辆携家人自驾至杭州旅游,租车时该公司告知车辆至少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以上的商业三者险。其系事发时的车辆驾驶员,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万元,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其为原告垫付两千余元医疗费。
被告吴利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信息查询打印件、租车定金及租金收据照片打印件、租车合同照片打印件、网页合同条款打印件、上海申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等。另,对于被告吴利民垫付费用,原告认可其垫付两千余元,然具体金额不清楚,同意由法院核实票据后一并处理。因被告吴利民庭审时未能提供垫付费用票据,故本院告知其庭后五日内提供其垫付凭据,逾期未提供的,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作处理。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通过答辩状辩称:该公司系涉诉沪AYXXXX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为该公司对外租赁车辆,承租人为上海申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为被告吴利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该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沪AY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涉及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车辆交接单复印件、验车单复印件、被告吴利民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复印件
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均与被告吴利民意见一致。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涉案沪AY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该公司的保险抄件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车辆是非营运车辆,然事发时系营运之用,属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期截止至2017年6月。故该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吴利民驾驶登记车牌号为沪AY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大名路黄浦路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原告王太宇违反信号灯、被告吴利民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故原告王太宇、被告吴利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AY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处诊治,并于当日即在该院住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止血/抑酸/营养神经/抗感染等治疗,后于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骨骨折,2.右侧颞叶出血。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诊疗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9,677.50元。
2017年9月21日,本市洋泾街道大陆家宅城中村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太宇(男安徽省肥东县古城镇牛胡村将集北组身份证号340…732)自2016年7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大陆家宅XXX号XXX室至今。”。
2018年3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并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评定。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太宇于2017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王太宇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华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于2018年10月9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受理本院委托,并于12月27日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太宇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王太宇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元。
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吴利民为证明车辆检验信息,提供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打印件,载明沪AYXXXX车辆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车辆状态为正常。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对此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该车辆车管所信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第一、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利民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系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故被告吴利民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然,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确认原告的违法行为为违反信号灯,并据此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系将车辆租赁与被告吴利民使用,为营运行为,属于保险期间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并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另,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作为出租人将未配备驾驶人员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与出租车等为旅客提供客运服务并结算营运费存在明显不同。故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以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事发时改变使用性质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鉴于沪AY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己公司向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的被告吴利民提供了通过车辆检验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与被告吴利民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利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60%的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9,677.5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6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复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复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护理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复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5,576元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并未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休息期150日,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金额为12,1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9、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受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确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1、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该费用的责任免除约定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进行告知,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460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500元。被告吴利民辩称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两千余元,然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垫付费用凭据,故对其垫付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70,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利民赔偿原告王太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31,828.10元;
三、原告王太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8.32元,减半收取2,989.16元,由原告王太宇负担73.95元,被告吴利民负担2,915.21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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