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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明诉许宏昌、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太明
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
许宏昌
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
金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太明,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理调查、立案、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许宏昌,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储节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阳,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吉林市。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代表人:张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王太明诉被告许宏昌、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明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许宏昌、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宏昌、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是未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调查证据的申请,该认定书为相关职能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对该票据提出异议,要求对王太明的合理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其在限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王太明的医疗费为67036.44元;对于梅河口市宏达水电焊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王太明提供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其资格的相关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收入,因此,王太明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入院及出院的情况,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是该区域按城市的整体规划,已经并入城区,因此,本院对王太明为城镇居民的身份予以认定;对于王太明的误工时间,王太明于2014年8月1日住院,9月14日出院,住院44天,2014年11月6日评残等级为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认为,王太明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即3个月5天,因此,王太明的误工费为7628.71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5天));王太明住院44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7天,因此,其护理费为5538.09元((108.59元元/天×2人×7天)+(108.59元天×37天));王太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20%);王太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致使原告既要承受身体上的伤痛,又要承受心理及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情形,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以2000元为宜;复印费26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67036.44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护理费5538.09、误工费76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复印费26元。上述费用合计141278.44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许宏昌驾驶吉BJ1653号捷达轿车沿建国路行驶至天河街路口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太明碰撞,造成王太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太明负次要责任,许宏昌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44天,诊断为左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头部外伤的的后果。事故发生时许宏昌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花医疗费67036.44元(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许宏昌垫付5000元。原告护理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7天;被告许宏昌驾驶的吉BJ1653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01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太明与许宏昌混合过错所致,许宏昌负主要责任,王太明负次要责任,因此王太明应自负30%责任,被告许宏昌负70%责任。由于被告许宏昌系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宏昌在执行工作期间,因此,应由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许宏昌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宏昌驾驶的吉BJ1653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已为王太明垫付医疗费1万元,赔付时应将该医疗费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明护理费5538.09、误工费7628.7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816元。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太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70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复印费26元,上述费用合计71462.44元的70%即50023.71元;事故发生后许宏昌为王太明垫付5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太明各项损失45023.71元(50023.71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明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赔偿护理费5538.09、误工费7628.7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太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570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复印费26元,上述费用合计71462.44元的70%即50023.71元,扣除许宏昌为王太明垫付的5000元,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太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共计45023.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王太明负担286元,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太明。
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太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宏昌、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是未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调查证据的申请,该认定书为相关职能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对该票据提出异议,要求对王太明的合理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其在限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王太明的医疗费为67036.44元;对于梅河口市宏达水电焊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王太明提供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其资格的相关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收入,因此,王太明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入院及出院的情况,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是该区域按城市的整体规划,已经并入城区,因此,本院对王太明为城镇居民的身份予以认定;对于王太明的误工时间,王太明于2014年8月1日住院,9月14日出院,住院44天,2014年11月6日评残等级为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认为,王太明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即3个月5天,因此,王太明的误工费为7628.71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5天));王太明住院44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7天,因此,其护理费为5538.09元((108.59元元/天×2人×7天)+(108.59元天×37天));王太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20%);王太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致使原告既要承受身体上的伤痛,又要承受心理及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情形,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以2000元为宜;复印费26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67036.44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护理费5538.09、误工费76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复印费26元。上述费用合计141278.44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许宏昌驾驶吉BJ1653号捷达轿车沿建国路行驶至天河街路口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太明碰撞,造成王太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太明负次要责任,许宏昌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44天,诊断为左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头部外伤的的后果。事故发生时许宏昌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花医疗费67036.44元(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许宏昌垫付5000元。原告护理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7天;被告许宏昌驾驶的吉BJ1653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01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太明与许宏昌混合过错所致,许宏昌负主要责任,王太明负次要责任,因此王太明应自负30%责任,被告许宏昌负70%责任。由于被告许宏昌系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宏昌在执行工作期间,因此,应由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许宏昌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宏昌驾驶的吉BJ1653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已为王太明垫付医疗费1万元,赔付时应将该医疗费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明护理费5538.09、误工费7628.7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816元。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太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70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复印费26元,上述费用合计71462.44元的70%即50023.71元;事故发生后许宏昌为王太明垫付5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太明各项损失45023.71元(50023.71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明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赔偿护理费5538.09、误工费7628.7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太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570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复印费26元,上述费用合计71462.44元的70%即50023.71元,扣除许宏昌为王太明垫付的5000元,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太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共计45023.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王太明负担286元,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太明。
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太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玉泽
审判员:王聪
审判员:于清

书记员:于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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